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蔡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15元,及自109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107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15萬元,借款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
年息5.93%計付(簽約時參考利率為6.99%),按月攤還
本息,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原告本金113,415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107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詎被告至109年6月26日止,尚欠款103,120元
及其中本金99,81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即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
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1│1,293元│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2.47%│
│││清償日止││
├──┼─────┼──────────┼─────┤
│2│17,484元│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3.47%│
│││清償日止││
├──┼─────┼──────────┼─────┤
│3│51,705元│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4.70%│
│││清償日止││
├──┼─────┼──────────┼─────┤
│4│3,439元│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4.71%│
│││清償日止││
├──┼─────┼──────────┼─────┤
│5│25,895元│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4.97%│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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