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 賴韋廷
被 告 朱俊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近中興路一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 潘鐵豹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7元(零件6,
177元、工資9,4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業已撤回,對於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為 戴裕 源偽造的,警察局做的筆
錄是被告簽名沒錯,筆錄是本件事故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雖抗辯: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為 戴裕源 偽造的云云,然被告自承
警詢筆錄簽名為其所親簽確認,且記載之內容為當天事故發
生過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281-ELG機車沿塗城路往中
興路行駛遇到紅燈,我是要左轉去霧峰,當時車很多,對方
開休旅車要右轉往臺中,他停太右側了,我們機車很多,我
要到前面,但我要左轉,我認為可以從對方車的右側過去,
過去了,就輕輕碰一下,我已經走到最前面,對方休旅車駕
駛有叫我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
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業已
撤回云云,惟查,原告另有其他保戶即訴外人戴裕原駕駛自
小客車與被告騎乘機車於107年11月23日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與長春路口處時發生碰撞,並於本院以109年度
中小字3210號審理,嗣後因兩造達成和解後撤回該訴,此經
本院調閱109年度中小字3210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足見被
告所稱原告業已撤回之事件,並非本件事故甚明。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627元,其
中零件6,177元、工資9,45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
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6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12月25日,實
際使用期間為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618元(計算式:6,177×0.1=
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9,450元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68元(計算式:
618+9,450=10,068)。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5,627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0,068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0
,068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