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彭健國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被   告  廖秀芳
       廖陳玉琴 (即 廖秋金 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 評(即廖秋金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陳玉琴、 廖國評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秋金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陳玉琴、廖國評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秋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陳玉琴、廖國評如以新
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秋金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2月1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廖陳玉琴、廖國評為等情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19、121頁),原
告於109年3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廖秋金由廖陳玉琴、廖國評
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鐵工加工業,107年3月因發生傷病給付事件,乃依
相關法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傷病給付申請,不料,
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暫行拒絕給付」,其理由為「台端係
冠台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台公司)負責人,因該單
位尚積欠72年10月至73年12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新台
幣(下同)115,042元。據此,本局依規定暫行拒絕支付」
。惟原告未曾擔任冠台公司之負責人,故乃向台灣台中地方
檢察署對時任冠台公司會計廖秀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經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22日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為理由,而為108年度偵字第1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為領取傷病給付與勞保年金,不得已於108年6月27日暫時墊
付冠台公司積欠之勞保費與滯納金。
㈡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2年1月7日冠台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記
載,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張金鶯 ,系爭公司股東有張金鶯
魏堯冠 、廖秋金、 廖素君廖陳月英 等五人。就原告所知
,該公司真正負責人為廖秋金,當時所有員工均稱廖秋金為
老闆,72年6月1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冠台公司實際負責
人廖秋金與會計即被告廖秀芳竟擅自偽造原告之簽章,並據
此向主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原告任職於冠台公司,
是一位勞力工作者,無任何資金可能成為冠台公司之股東。
但廖秋金與被告廖秀芳卻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同意書
,同意繼受張金鶯於冠台公司80萬元之資本與股東身份(原
告未曾給付80萬元予被告三人中之任一人),進而成為該公
司之董事並變更登記原負責人張金鶯為原告。廖秋金與被告
廖秀芳自72年6月起擅自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後,即於72年10
月起未再繳納冠台公司勞保費,廖秋金與被告廖秀芳之行為
顯屬故意行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繳納勞保費之義務,否則無
法請領職業傷害補償金、勞工退休金、勞保年金給付等,則
廖秋金與被告廖秀芳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之侵權行為,二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應負擔連帶
賠償原告代繳勞保費與滯納金之責。另原告非冠台公司之負
責人但卻代該公司之負責人繳納勞保費與滯納金,該公司之
負責人受有該未繳納之利益,乃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併為請
求權依據之一。
㈢原告遭不法登記為冠台公司負責人後,因此喪失勞工資格,
其應加入冠台公司勞工保險之日期為72年6月15日至73月3月
31日,期間為近10個月,因不法登記之結果,以致原告喪失
10個月的勞工年資,影響勞保年金給付每月差額585元(000
00-00000=585),依據10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1歲(
原告出生年月日為47年7月16日)男性之餘命為21.47年,勞
保局核准原告領取勞保年金起始點為108年6月(原告時為60
歲11個月),餘命到期為82歲6月,尚有差額21年7月,再依
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後,因喪失10個月勞工年資所衍生勞工
老年給付之差額,其金額為104,602元,合併前述代墊款115
,042元,合計請求219,64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644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廖秀芳則以:原告誣指被告撰寫變更負責人同意書,該
同意書實非被告所寫,可以做筆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廖陳玉琴、廖國評則以:原告應就原證六之同意書係遭
何人偽造、如何偽造等情自證其說,非可因被告廖秋金之名
載於其上,並有用印即認定被告廖秋金亦同涉偽造之嫌,再
者,同意書上另有魏堯冠、廖素君、廖陳月英之名,原告卻
未將前開三人列為被告提起訴訟,則原告如何肯認同意書係
遭偽造,且為被告張金鶯、廖秋金、廖秀芳所偽造,應由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前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原證六同意書提起偽造文書乙案,僅向
被告廖秀芳提告,卻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廖秋金、張金鶯亦
有偽造之行為,前後矛盾,難認原告所為主張可採。原告指
稱被告廖秋金為實際負責人,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張金鶯方為冠台公司負責人,則就冠台
公司積欠之勞保費用應由張金鶯負責,自與廖秋金無涉,更
難認被告廖國評、廖陳玉琴應繼受廖秋金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傷病給付申請,詎
料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台端係冠台公司負責人,因該單位
尚積欠72年10月至73年12月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115,04
2元。據此,本局依規定暫行拒絕支付」,惟伊任職於冠台
公司係從事勞力工作,未曾擔任冠台公司負責人,亦無任何
資金可能成為冠台公司股東,但冠台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秋金與公司會計即被告廖秀芳,竟於72年6月1日在未經原告
之同意下,擅自共同偽造原告之簽章於同書上,並據此向主
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之登記,致原告受有代墊冠台公司勞保
費與滯納金115,042元之損害,及喪失勞工年資十個月致老
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另廖秋金業已過世,被告廖陳玉琴、廖
國評為其法定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局函、勞動
部函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等對原告繳付冠台公司勞保費與滯納金乙節並不爭執
,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廖陳玉琴、廖國評並
否認廖秋金為冠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冠台公司於72年1月7日登記訴外人張金鶯為董事,對
外代表公司,並於72年6月1日出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董事張金鶯變更為原告,該同意書記
載「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張金鶯出資8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
改推原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字,有台中市政府檢送
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惟實際上原告、訴外人張金鶯均為
冠台公司之作業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秋金,被告廖秀芳
則為公司會計,訴外人張金鶯並未實際出資80萬元成為冠台
公司股東或董事,原告亦未交付出資80萬元予張金鶯受讓公
司股份等情,業經證人張金鶯到庭作證屬實,且為被告廖秀
芳所不爭執,被告廖秀芳亦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秋金,
不知為何登記張金鶯做負責人等語,足認原告、訴外人張金
鶯均非冠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冠台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登
記原告為公司董事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被告廖陳玉
琴、廖國評辯稱張金鶯方為冠台公司負責人 云云 ,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廖陳玉琴、廖國評之被繼承人廖秋
金為冠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對公司股東有無出
資及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應無不知情
或未參與之可能,廖秋金就冠台公司偽造全體股東同意書,
將未出資之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董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陳玉琴
、廖國評為廖秋金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廖秋金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陳玉琴、廖國評於繼承廖秋金
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淮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廖秀芳與廖
秋金共同偽造同意書乙節,為被告廖秀芳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
明被告廖秀芳有參與偽造同意書之事實,尚難以被告廖秀芳
擔任冠台公司會計乙職,即認被告廖秀芳與廖秋金共同偽造
同意書,故原告請求被告廖秀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
㈣又查,原告遭不法變更登記為冠台公司董事,除受有代墊冠
台公司勞保費與滯納金115,042元之損害,並喪失72年6月15
日至73年3月16日期間勞工年資,致其自108年6月起每月得
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由21,106元減少為20,584元等情,業據
提出勞動部勞工局函、勞動部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並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
告喪失10個月勞工年資所衍生勞保年金給付差額每月為522
元(計算式:00000-00000=522),每年為6,264元(計算
式:522×12=6264),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
61歲,依據10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1歲,尚有21.
47年餘命,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餘命所領勞工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為92,991
元【計算式為:[6264×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
係數)+6264×0.47×(15.00000000-00.00000000)]
=92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代墊冠台公司
勞保費與滯納金115,042元,共計208,033元(計算式:9299
1+115042=208033)。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陳玉琴
、廖國評於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秋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08,033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廖陳
玉琴、廖國評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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