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正本,係於103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收,有被告簽名捺印於上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可稽,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102年6月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週六,乃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03年6月9日(週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6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理由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日期(103年6月10日8時30分收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