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併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賢因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狀中,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