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7、195、211、231、240、26
7、290、310、31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事件承辦法官完全未經辯論,應為裁定卻為判決,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制度利益及須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聲請該第1315號事件承辦法官迴避卻被駁回,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承辦法官官官相護,裁定不公,應予迴避。另臺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事件承辦法官亦未經辯論,應為裁定卻為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准予閱卷、開庭或移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審理,卻被駁回。聲請人聲請該第11號之承辦法官迴避,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承辦法官亦官官相護,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因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7、
195、211、231、240、267、290、310、31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等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再者,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7、195、2
11、231、240、267、290、310、31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4號事件,業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2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事件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第65至80頁),則上開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辦法官亦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