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7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茲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6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3年6月13日送達,經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可稽。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3年7月14日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足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1頁)供參。從而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