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世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世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世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6誤載部分,業據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5)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6至9)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