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者使用,足供該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用,仍於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丁○○(受 王承浩 所屬詐欺集團委託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人,業於94年8月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丁○○則交予王承浩(經本院通緝中)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王承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己○○上開帳戶為下列連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0年7月20日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
廣告單予庚○○,佯稱中獎,致庚○○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即要求庚○○繳交稅金,庚○○乃於①90年7月2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②90年7月31日匯款5萬元、③90年8月1日匯款48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90年7月20日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
廣告單予甲○○,佯稱中獎,致甲○○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即要求甲○○繳交稅金,甲○○乃先後於①90年7月23日匯款32萬元、②90年7月24日匯款7萬元、③90年7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90年7月26日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
廣告單予乙○○,佯稱中獎,致乙○○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即要求乙○○繳交稅金,乙○○乃於90年7月31日匯款8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於90年7月26日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
廣告單予丙○,佯稱中獎,致丙○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即要求丙○繳交稅金,丙○乃於90年7月31日匯款3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於90年8月1日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廣
告單予戊○○,佯稱中獎,致戊○○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即要求戊○○繳交稅金,戊○○乃先後於①90年8月2日匯款32萬元、②90年8月2日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㈥於90年間某日以「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廣
告單予辛○○○,佯稱中獎,致辛○○○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單上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即要求辛○○○繳交稅金,辛○○○乃於90年7月20日以「 吳金蟬 」名義匯款1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害人庚○○、甲○○、乙○○、丙○、戊○○、辛○○○等人於警詢指訴之受詐騙情形。㈡上開金融機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㈢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雖係由其申請,目的在供哥哥 趙清治 匯款支助之用,除趙清治曾於90年五月底匯款5萬元予被告充當生活費用外,該帳戶已閒置多年未使用,而其夫 張銘泉 有輕微肢障,謀生不易,又愛飲酒,極有可能是張銘泉將被告置於床頭櫃內之帳戶存摺簿、提款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張銘泉業於93年6月4日因食道癌病逝,生前積欠多筆友人欠款,猶需被告負責清償,被告深受張銘泉之累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0年5月16日開立,於90年8月3日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9日儲字第0950001209號函所附存簿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庚○○、甲○○、乙○○、丙○、戊○○、辛○○○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光開發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致庚○○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庚○○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多紙附卷,是被害人庚○○等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一般故意將存摺、印鑑等物出售、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人,
因係貪於出售、出租帳戶所得利益,而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固然可體察金融機關帳戶可由任何人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同居共財之夫妻之間,基於共同生活之需要,容許對方使用個人帳戶或得知個人私密的帳戶密碼,實屬常態,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夫或妻使用自己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夫或妻。本案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有可能係遭其夫張銘泉出售他人等情,因張銘泉業於93年6月4日因食道癌病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而無法查明,然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再者,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方法不止一途,公訴人雖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係由丁○○刊登報紙所收購,然丁○○於本案偵審中從未到庭,復於94年8月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無從查明丁○○係直接向被告收購帳戶或經由他人收購,本案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王承浩所屬詐騙集團中有何關連,無從僅憑上開被害人庚○○等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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