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淑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淑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淑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共4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已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被告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帳戶內款項),危害交易安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2.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之。
5.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唐淑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轉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案經 葉芳美吳紫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淑真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告訴人葉芳美、吳紫彤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葉芳美、吳紫彤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 林志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合庫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