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69號、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家彬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崗山南街323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莊 李瓊瑩 騎乘自行車沿崗山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 莊李瓊瑩 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即貿然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因張家彬有前揭疏失,致其見莊李瓊瑩駛來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莊李瓊瑩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合併腦疝及腦幹衰竭、多處損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住院,仍延至108年12月21日凌晨3時死亡。張家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慧卿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9702708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莊李瓊瑩: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騎自行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2.張家彬: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莊李瓊瑩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騎自行車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騎自行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犯罪,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