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裕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拋光馬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英裕於民國110年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劉振森 所有之拋光馬達1個及椅子1張置放在該處屋簷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嗣經劉振森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劉振森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尋回上開椅子1張。
二、案經劉振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英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拋光馬達1個及椅子1張,除椅子1張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外,拋光馬達1個尚未經被告返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拋光馬達1個及椅子1張,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椅子1張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