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上訴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國
蔡旻衛 蔡旻霖 蔡威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 陳來富 生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保管,委託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該委任契約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 蔡陳來富 死亡而消滅,嗣由被上訴人繼續委託上訴人保管款項及支付生活費,兩造並陸續對帳,迄一○四年一月間尚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七元。觀諸系爭帳冊所載,被上訴人蔡明國僅在數字右側簽名,並無同意將款項交還訴外人 陳春梅 之記載,應係確認剩餘款項之意;上訴人自認實收等字樣為陳春梅自己所寫,其他收支記載,則係在蔡明國離開後,上訴人與陳春梅二人計算所寫等語;參以陳春梅就蔡陳來富向其借款之金額,於另案民、刑事案件供述不一,且蔡明國對陳春梅提起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第一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陳春梅未證明其與蔡陳來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陳春梅敗訴判決;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聰明 、陳春梅、 陳財名 、 蔡江漢 尚不足證其經蔡明國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春梅,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蔡陳來富死亡後,共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