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林錦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明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 鄭秀珍 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應就其主張有交付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得以自己與鄭秀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竟以其係善意受讓為裁判,並命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即上訴人係向相對人借款而簽交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相對人已將借款交付抗告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係存在,自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原第二審判決亦無命抗告人應就系爭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相對人已交付抗告人借款,由抗告人簽交該本票予相對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