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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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而芳輔佐人陳嘉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而芳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應增列「 葉發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而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導致失火燒燬住宅並波及鄰近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13、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13、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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