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雷 昱穎
被告 余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98元,及其中168,480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84元,及其中149,495元,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亦有聲請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買賣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每月1期,分42期攤還,每期繳款4,680元,如未按期繳款時,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11期即110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9,495元,期前利息689元,合計150,18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84元,及其中149,495元,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期前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57-5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49,495元,期前利息689元,合計150,184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8,598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50,1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66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