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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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號5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基於毀
損之故意,持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黑色手套1雙等物,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螺絲起子敲擊毀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右前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損不堪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始供出上情,並扣得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黑色手套1雙。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7D-2790號車輛之行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卻以前揭方式毀
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致不堪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㈣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支、黑色手套1雙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