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並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521,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供假執行提保之金額外)。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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