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偽造「 陳明瑜 」之署押貳枚(簽名、按捺指紋各壹枚)沒收。應執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陳明瑜」之署押貳枚(簽名、按捺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罪等論罪科刑紀錄,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乙○○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因無被害人聯絡電話,渠等二人則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則隨意棄置路旁。己○○復為掩飾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停放在臺北縣○○鄉○○路○○巷一○○之六號前,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換裝為車號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上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明賢羅慶潭 、癸○○等人,出言恐嚇,表示車輛在渠等手中等語,並要求交付現金數萬元不等金額,否則將不歸還車子等語,致陳明賢、羅慶潭、癸○○因恐車輛無法取回或受損,心生畏懼,遂依乙○○指示匯款至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戶名 楊幼 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一、二恐嚇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三因被害人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楊幼如 上揭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內遭人竊取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迨陳明賢、 羅慶章 二人匯款後,始告知陳明賢、羅慶章二人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車輛。
二、辛○○曾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贓物罪、妨害公務罪等論罪科刑紀錄,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免除繼續強制工作;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均予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己○○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因車主癸○○匯款未成功,己○○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將上揭車輛駛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先嗇宮停車場,並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明知上揭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辛○○,己○○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稱係「陳明瑜」、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無此身分證字號,實無其人)、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偽造「陳明瑜」之簽名及以「陳明瑜」名義按捺指紋各一枚於「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上,偽造私文書,後交付辛○○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瑜」及辛○○。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景德路口,為警查獲辛○○以拖車拖吊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查獲。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見己○○、乙○○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察覺有異,趨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 葉來 在、羅慶潭、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前揭竊盜、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至己○○竊車之現場等候,並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三之被害人,要求對方匯款,惟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己○○是要偷車,亦不知道打電話給車主是在擄車勒贖,也沒有去提款機領錢云云。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己○○出售之車輛是贓車,該車輛係經由拖吊車司機丁○○介紹,並稱該車輛為報廢車,伊才同意收購,且有依程序寫「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係按照一般程序收購該車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己○○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乙○○二人共
同竊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由伊下手行竊,被告乙○○負責在巷口把風,如果車上無車主聯絡電話,則供自己及乙○○使用,使用不著則丟棄於路旁,反之若有車主聯絡電話,就由被告乙○○打電話向車主恐嚇,都是由乙○○至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之所得款項,所得金額由渠二人均分,至於車牌則由伊一人竊取,被告乙○○不知悉等語。被告己○○與乙○○素無怨隙,被告己○○業已坦承所有犯行,倘其誣攀被告乙○○為共犯,刻意為不實證詞,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對其毫無利益可言,被告己○○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足見其於審判中證詞堪予採信。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車號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三(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示之車輛,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確實曾到過竊車之現場,但不知道己○○要竊車云云。可知被告乙○○確實曾至竊車現場,其與被告己○○共同前去之用意顯然係於被告己○○下手行竊之際,負責觀察四周警戒把風,其辯稱未參與竊盜等節,並無可採。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確實有打電話給癸○○表示「車子在伊手上,要匯款一萬五千元,否則車不還給你,不要報警,否則看不到車,如果匯款進來,車子就還你」等語,上開內容顯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打電話是擄車勒贖等情,實屬荒謬。被告乙○○辯稱未參與竊取車輛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諉無可信。
㈡被告己○○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由被
告乙○○負責把風,再由被告乙○○負責恐嚇車主,要求付款贖車,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依被告等要求付款,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未成功等情,除據被告己○○自白不諱及於本院進行乙○○之審判程序中,被告己○○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外,尚有被害人 葉來在 、庚○○、陳明賢、羅慶潭、癸○○於警詢指述綦詳(被告等同意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做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贓物領保管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及誠泰商業莊敬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誠泰銀敬字第九四一一○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又被告己○○竊取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乙節,除被告己○○自白外,復有壬○○於警詢中指述及竊得車牌懸掛於竊得車輛之照片二張可資為證。被告己○○冒用實無其人「陳明瑜」之名義偽造文書等情,除被告己○○自白外,復有「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考。綜上,被告己○○、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依據己○○於本院具結之證詞:其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被告乙○○向癸○○恐嚇財物,然因癸○○匯款未成功後拒絕匯款,遂將該車以報廢車出售給被告辛○○,當初未告訴辛○○為贓車,但當時有說沒有車籍資料,伊也沒有出示身分證件,當時該車之左前車輪曾經發生碰撞等語。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雖曾發生碰撞,但其他重要構造、零件之外觀、性能並不受影響,有相關照片可稽,與一般報廢車輛迥異。又查,汽、機車採取登記制度,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更為一般駕駛人之基本常識,被告辛○○為資源回收業者,理應知之甚詳,是與車輛有關之各種交易,不論是新車、中古車或報廢車,又不論是買賣、出質、互易等交易,出示車籍登記資料為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必要條件。惟查,被告己○○欲出售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辛○○時,無法提示行車執照、車牌登記等車籍證明資料,其本人更無法提出其為「陳明瑜」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此據被告己○○於審判程序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辛○○所不爭,雙方僅以一張「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完成車輛之買賣,而不審視車籍資料及出賣人身分資料,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方式迥異,對於車輛來源是否正當,足使一般人質疑。況且,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經查詢中古車市價,約七萬八千元、九萬五千元、十萬元不等之價格,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中古車詳細資料表三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己○○亦稱其認定市價絕非僅值二千二百元。益見被告辛○○係明知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故意買受,被告辛○○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竊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被告乙○○共謀由乙○○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贖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渠二人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贖車未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扳手為金屬製成,如用力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自有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己○○以其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偽造文書罪成立,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用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均包括在內。被告己○○冒用實無存在之「陳明瑜」名義偽造簽名及按捺指紋於「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五次以自備鑰匙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於被告己○○竊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之際負責把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贖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付款贖車未果,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己○○與被告乙○○,對於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及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所為二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乙○○所犯連續竊盜罪(己○○係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乙○○係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己○○所犯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免除繼續強制工作;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均予上訴駁回,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依法遞加重其刑,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辛○○亦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乙○○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向車主恐嚇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汽車所有權人莫不憂心遭擄車勒贖,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不謂不大,惡性非低,並審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卸責狡辯等情,又被告辛○○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者銷贓,於本院審理時猶不悔悟,大言不慚,聲稱自身為受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供竊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依共同正犯應負全部責任之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上「陳明瑜」名義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按捺指紋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己○○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未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號卷移送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 百九 」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以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破壞他人車門門
鎖之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車輛(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得手後離去。
⑵竊取鐵棍一支及鐵撬一支(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得手後離去。
⑶以前揭竊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性命、身體
之鐵棍及鐵撬,破壞甲○○所開設之工廠鐵門後,進入該未有人居住之工廠行竊(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嗣經戊○○察覺後報警查獲,惟該綽號「百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另扣得手套一雙、剪刀一支、鐵棍一支及鐵撬一支。因認與被告乙○○上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行竊之意,亦不知「百九
」欲前往行竊,上開財物均為「百九」下手竊取云云。查,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之犯罪態樣,乃為被告己○○與乙○○圖謀恐嚇取財,遂先行竊車,再以電話恐嚇,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則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乙○○亦否認有概括犯意,是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尋獲時間地│││││││點│├─────┼─────┼─────┼─────┼─────┼─────┤│一│葉來在│九十四年│臺北縣新莊│車號00-│九十四年五││││五月十五│市○○街四│七一七○號│月二十一日││││日│六巷十五弄│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十二號前││莊市○○路│├─────┼─────┼─────┼─────┼─────┼─────┤│二│所有權人│九十四年│臺北縣三重│車號00-│九十四年六│││ 詹淑美 │六月十八│市○○路一│三三二八號│月二十二日│││使用權人│日│段六一巷二│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泰│││庚○○││四弄內○○○鄉○○街│││││││七六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竊盜犯罪時│竊得物品│恐嚇時間│恐嚇取財金│恐嚇取財既││││間地點│││額│遂未遂│├─────┼─────┼─────┼─────┼─────┼─────┼─────┤│一│陳明賢│九十四年六│車號00-│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六│既遂││││月十七日在│九六七○號│月十七日│月十七日分│(匯款後被││││臺北縣新莊│自小客車││二次匯款二│告告知車子││││市○○○路│││千元、八千│停放在臺北││││重劃區停車│││元至指定之│縣新莊市中││││格內│││楊幼如上開│華路附近而│││││││帳戶內│尋獲)│││││││││││││││││││││││││├─────┼─────┼─────┼─────┼─────┼─────┼─────┤│二│羅慶潭│九十四年六│車號00-│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六│既遂││││月二十日在│四○七一號│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匯│(於匯款後││││臺北縣新莊│自用小貨車││款一萬五千│,被告告知││││市○○路九│││元至指定之│車子停放於││││二九巷二一│││楊幼如上開│桃園縣龜山││││號對面│││帳戶內│鄉一段附近││││││││而尋獲)│││││││││││││││││││││││││├─────┼─────┼─────┼─────┼─────┼─────┼─────┤│三│癸○○│九十四年六│車號00-│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六│未遂││││月二十一日│四四八五號│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在臺北縣新│自用小貨車│十五時三十│匯款八千元│六月二十一││││莊市○○街││五分許│至指定之楊│日二十一時││││五一巷十五│││幼如上開帳│三十分許在││││號│││戶內,然未│臺北縣新莊│││││││成功│市○○路、││││││││景德路口尋││││││││獲該車)│└─────┴─────┴─────┴─────┴─────┴─────┴─────┘┌────────────────────────────────────┐│附表三:│├──┬─────┬───────┬──────────┬────────┤│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得手財物│├──┼─────┼───────┼──────────┼────────┤│一│丙○○│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縣○○鄉○○路一│車牌號碼00-0││││十九日零時許│二七號前│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二│宜昌輪胎行│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縣○○鄉○○路二│鐵棍一支及鐵撬一││││十九日零時三十│段三五九號│支││││分許│││├──┼─────┼───────┼──────────┼────────┤│三│甲○○│九十四年十月二│臺北縣○○鄉○○路二│無(竊盜未遂,當││││十九日一時三十│段一四七巷二三之七號│場經警查獲)││││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