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2樓被告戊○○兼上一人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即 莊建清 )被告辛○○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莊登科 所遺遺產中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即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歸丙○○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即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歸丁○○、庚○○、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歸原告乙○○所有;另被繼承人莊登科向地主 廖竹木 等四人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三七五承租土地由乙○○、丁○○、庚○○、辛○○繼承承租權及耕作權。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捌分之壹。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二造被繼承人莊登科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其
中遺囑所遺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歸丙○○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歸丁○○、莊庚霖、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歸原告乙○○所有。被繼承人莊登科向地主廖竹木等四人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三七五承租土地由乙○○、丁○○、庚○○、辛○○繼承承租權及耕作權。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莊登科(即原告父親)於民國89年3月16日過世。留有遺書交代身後遺產處理方法,其中除分配給乙○○、戊○○之花蓮縣○○鄉○○段○○○○○○號及建物及分配給丁○○之春日段646、647、647-1、648地號於莊登科生前移轉產權完畢外;另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571、572號、花蓮縣○○鄉○○段○○○號、609-1號、花蓮縣○○鄉○○段○○○○○○○號三七五承租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村○○路95、97號房屋等遺產,此有花蓮縣稅捐處歸戶財產清單乙紙可稽(原證二)。
(二)按民法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上該遺產依法為二造共有(二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莊登科之配偶及子女即全部之法定繼承人)。另按民法第1164條及同法第1165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方法時,從其所訂。
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原證三),依上揭規定各繼承人應依遺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惟查,被告等自被繼承人莊登科(即原告父親)於民國89年3月16日過世迄今已逾五年,至今仍未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等登記程序,原告履催,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稅捐處歸戶財產清單乙紙、遺囑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等文件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陳述外,被告莊
文富 則否認遺囑之真正,並稱遺囑未有證人簽名,應無法律效力。又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早於民國53年即係伊所分得之結婚費用,與遺產無關,不應提出分配。其餘被告則認遺囑真正,並願依遺囑分配。
三、證據:提出分鬮書乙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親即莊登科為處理身後遺產之事宜,於86年8月5日親筆書立遺書交代身後遺產處理方法,其中除分配給乙○○、戊○○之花蓮縣○○鄉○○段○○○○○○號及建物及分配給丁○○之春日段646、647、647-1、648地號於莊登科生前移轉產權完畢外;另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571、572號、花蓮縣○○鄉○○段○○○號、609-1號、花蓮縣○○鄉○○段○○○○○○○號三七五承租土地及坐落花蓮縣○○鄉○○村○○路95、97號房屋等遺產,被告等自被繼承人莊登科(即原告父親)於民國89年3月16日過世迄今已逾五年,至今仍未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等登記程序,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陳述外,被告丙○○則否認遺囑之真正,並稱遺囑未有證人簽名,應無法律效力。又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早於民國53年即係伊所分得之結婚費用,與遺產無關,不應提出分配。其餘被告則認遺囑真正,並願依遺囑分配。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莊登科於民國89年3月16日過世,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真正。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登科為處理身後遺產之事宜,於86年8月5日親筆書立遺書交代身後遺產處理方法,但被告丙○○則否認遺囑之真正,並稱遺囑未有證人簽名,應無法律效力。又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早於民國53年即係伊所分得之結婚費用,與遺產無關,不應提出分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是否應依遺囑為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莊登科為處理身後遺產之事宜,於86年8月5日親筆書立遺書交代身後遺產處理方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書為證,核與被告甲○、丁○○、己○○所供該遺書為莊登科親筆書立相符,即令被告丙○○於
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系爭遺囑真正。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舉遺囑之真正,自不足採信。
(二)按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為應具備法定方式之單獨行為。又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確由莊登科親筆書立並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具備法定方式,應生法律效力,並無應由證人簽名始生效力之限制,被告丙○○認應有證人簽名,否則無法律效力云云,並無法律根據,應無理由。
(三)現代民法採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但於生前得任意處分,且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是以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規定參照)。而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規定參照)。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規定參照)。凡此皆表示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處分其遺產時,其遺願自應予以尊重。
本件被繼承人莊登科親筆書立之遺書已載明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並未將該二筆土地分予被告丙○○,反明示:「文富因民國60年5月29日分家當時分給瑞泉段552-73地號土地連地上物及現金壹萬元給丙○○,他本人同時有說日後不要再要求莊家任何的財產。」等語,足證莊登科並未將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丙○○,被告丙○○所提出之分鬮書亦不足為該二筆土地應分歸被告丙○○之證明,縱有其事,被繼承人莊登科亦可隨時以遺囑變更,是被告丙○○所辯: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早於民國53年即係伊所分得之結婚費用,與遺產無關,不應提出分配等語,並無足取,兩造自應依莊登科遺願而分割遺產。
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方法時,從其所訂,民法第1164條及同法第1165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莊登科既親筆書立之遺書就其遺產訂有分割方法,自應從其所訂,則原告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莊登科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其中所遺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歸丙○○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歸丁○○、庚○○、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歸原告乙○○所有;被繼承人莊登科向地主廖竹木等四人承租之坐落花蓮縣瑞穗段381-12地號三七五承租土地由乙○○、丁○○、庚○○、辛○○繼承承租權及耕作權等,核與被繼承人莊登科所親筆書立之遺書相符,原告訴請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莊登科遺願而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分割遺產在性質上亦屬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載有「請求就二造被繼承人莊登科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字樣,本院既淮予分割,即毋庸於主文內表明,免滋贅論。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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