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6月18日、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票據號碼為CK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76,545元之支票乙紙,詎料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二、被告固坦承系爭支票為真正及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然辯稱其未開給原告,而是將票據借給朋友開立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領用及蓋有被告印文之支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因此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乃其將支票借給友人開立,則應認被告乃授權友人代理簽發支票,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其亦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