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7年4月6日結婚,,詎被告於71年3月間無故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子女均賴原告扶養,原告亦不知其下落,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三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71年3月間無故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子女均賴原告扶養一情,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可按。而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廿年餘,其間未與原告聯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廿年來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均未聞問,亦未分擔扶養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