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17號、第10915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甲○○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因無被害人聯絡電話,二人即作為代步之用,使用完畢後則隨意棄置路旁。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因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乙○○、庚○○、己○○等人,出言恐嚇,表示車輛在其等手中等語,並要求交付現金數萬元不等金額,否則將不歸還車子等語,致乙○○、庚○○、己○○因恐車輛無法取回或受損,心生畏懼,遂依甲○○指示,匯款至丙○○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戶名 楊幼 如( 楊幼如 係於民國94年1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遭人竊取存摺、金融卡等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一、二恐嚇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三因被害人匯款未成功而未遂)。乙○○、 羅慶章 於匯款後,經告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車輛。嗣丙○○於94年6月21日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戊○○(詳後述),戊○○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拖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景德路口拖吊該車時,為警查獲。旋於翌日(22日),戊○○再接獲丙○○之電話,即報警並帶同警員於該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查獲丙○○、甲○○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丙○○自行竊取之8T-1913號車牌),並扣得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打電話給車主並知悉係丙○○所竊之車,及有去臺北縣三重市○○路竊車現場等情,然辯稱僅打過1次電話云云。
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由其下手行竊,被告甲○○負責在巷口把風,如果車上無車主聯絡電話,則供自己及甲○○使用,使用不著則丟棄於路旁,反之若有車主聯絡電話,就由被告甲○○打電話向車主恐嚇,都是由甲○○至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之所得款項,所得金額由其二人均分等語。被告丙○○與甲○○素無怨隙,被告丙○○業已坦承所有犯行,倘其誣攀被告甲○○為共犯,刻意為不實證詞,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對其無利可言,是原審同案被告丙○○顯無虛偽供述之動機。參以被告甲○○於94年6月23日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有與丙○○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車號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三(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示之車輛。可知被告甲○○確曾至竊車現場,其與丙○○共同前往,顯係於丙○○下手行竊之際,負責觀察四周警戒把風。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打電話給車主己○○表示車子在其手上,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否則還車,不要報警,否則看不到車,如果匯款,車子就還等語,其內容顯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原審同案被告丙○○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由被告甲○○負責把風,得手後,再由被告甲○○負責恐嚇車主,要求付款贖車,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依其等要求付款,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則匯款未成功等情,除據原審同案被告丙○○自白不諱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外,並有被害人 葉來 在、丁○○、乙○○、庚○○、己○○於警詢指述綦詳(被告甲○○於原審同意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贓物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誠泰商業莊敬分行94年年7月12日誠泰銀敬字第94110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第346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就於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及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甲○○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所為5次竊盜犯行及2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2月21日4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1支,撬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1樓「球愛撞球運動館」之玻璃門,進入撬開遊戲機台竊取13080元,因認與被告甲○○上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準備程序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然查此部分之犯行,距被告甲○○上開最後1次竊盜犯行已距8個月,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係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要請律師,才偷錢等語,是其此部分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併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原審審酌被告甲○○與丙○○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向車主恐嚇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權,汽車所有權人莫不憂心遭擄車勒贖,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不謂不大,惡性非低,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2年。並就扣案之鑰匙1支,認係共犯丙○○所有,供竊取附表一、二車輛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適當。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丙○○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仍於94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先嗇宮停車場,以2200元之代價購買,因認被告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丙○○出售之車輛是贓車,該車輛係經由拖吊車司機 李木 鑽介紹,並稱該車輛為報廢車,其才同意收購,並依程序寫「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證稱;「我向不知情的報廢車資源回收業者戊○○詐騙財物,打電話叫他來回收廢棄車,我佯稱HA-4485是我的車,並以虛擬年籍資料填具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並捺指紋,讓戊○○信以為真,並給於我2200之代價...戊○○不知該車是贓車」;於偵查中稱:「戊○○要求寫切結書並壓指紋,曾有向我要車子的車籍資料,我向曾說車籍資料不見了」、「我是向曾說我是HA-4485車主」等語。於原審結證稱:其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被告甲○○向己○○恐嚇財物,然因己○○匯款未成功後拒絕匯款,遂將該車以報廢車出售給被告戊○○,2200元價格係其所講,沒有跟戊○○講是贓車,只說已經報廢,沒有資料,當時該車之左前車輪曾經發生碰撞等情。核與證人 李木鑽 於警詢證稱係丙○○向其詢問回收場之電話,其告知將請戊○○跟丙○○聯絡,並打電話給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即警員 張昭宗許水明 於原審均證稱行竊HA-4485車子的人,係被告至警報案才查獲等語,及原審同案被告丙○○亦證稱被告戊○○有要其按印簽名具結等情以觀,若被告戊○○與丙○○相識,明知HA-4485號車係贓車,衡情應無不會報警,亦不會要丙○○簽名按印,丙○○亦不會甘冒偽造文書之責,偽簽假名之必要。足見被告戊○○辯稱原審同案被告丙○○素不相識,係經人介紹購買該車,丙○○亦未告知該車是贓車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原審及檢察官以被告戊○○僅以「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完成車輛之買賣,而不審視車籍資料及出賣人身分資料,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方式迥異。惟查,被告係資源回收商,本件之車輛係以報廢車即擬作廢鐵方式處理,並非以一般正常汽車為買賣,又被告戊○○係經友人介紹,其亦要求出賣人按印簽名具結,並非全無注意要求即無條件買受。而檢察官所提之中古車資料表係在某拍賣網站下載,由賣主開價,而每部車之車況不同,本案HA-4485號車前輪復已損壞,價格自不能同論,該行情表之客觀性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戊○○知悉所買之HA-4485號車係贓車,僅係推測,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既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贓物而故買,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尋獲時間地│││││││點│├─────┼─────┼─────┼─────┼─────┼─────┤│一│ 葉來在 │九十四年│臺北縣新莊│車號00-│九十四年五││││五月十五│市○○街四│七一七○號│月二十一日││││日│六巷十五弄│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十二號前││莊市○○路│├─────┼─────┼─────┼─────┼─────┼─────┤│二│所有權人│九十四年│臺北縣三重│車號00-│九十四年六│││ 詹淑美 │六月十八│市○○路一│三三二八號│月二十二日│││使用權人│日│段六一巷二│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泰│││丁○○││四弄內○○○鄉○○街│││││││七六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竊盜犯罪時│竊得物品│恐嚇時間│恐嚇取財金│恐嚇取財既││││間地點│││額│遂未遂│├─────┼─────┼─────┼─────┼─────┼─────┼─────┤│一│乙○○│九十四年六│車號00-│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六│既遂││││月十七日在│九六七○號│月十七日│月十七日分│(匯款後被││││臺北縣新莊│自小客車││二次匯款二│告告知車子││││市○○○路│││千元、八千│停放在臺北││││重劃區停車│││元至指定之│縣新莊市中││││格內│││楊幼如上開│華路附近而│││││││帳戶內│尋獲)│││││││││││││││││││││││││├─────┼─────┼─────┼─────┼─────┼─────┼─────┤│二│庚○○│九十四年六│車號00-│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六│既遂││││月二十日在│四○七一號│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匯│(於匯款後││││臺北縣新莊│自用小貨車││款一萬五千│,被告告知││││市○○路九│││元至指定之│車子停放於││││二九巷二一│││楊幼如上開│桃園縣龜山││││號對面│││帳戶內│鄉一段附近││││││││而尋獲)│││││││││││││││││││││││││├─────┼─────┼─────┼─────┼─────┼─────┼─────┤│三│己○○│九十四年六│車號00-│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六│未遂││││月二十一日│四四八五號│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在臺北縣新│自用小貨車│十五時三十│匯款八千元│六月二十一││││莊市○○街││五分許│至指定之楊│日二十一時││││五一巷十五│││幼如上開帳│三十分許在││││號│││戶內,然未│臺北縣新莊│││││││成功│市○○路、││││││││景德路口尋││││││││獲該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