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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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 周木川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侯憶萍 律師被告 林建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前,被告因認原告斜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鼻樑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於104年7月24日行水晶體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但原告視力皆介於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無明顯之改善,且眼壓持續無法控制,又於104年8月7日行玻璃體切除手術,但視力未有明顯改善,目前視力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情形),而嚴重毀損原告之左眼視能,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78號起訴,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0,246元。
⒉交通費:
原告為回院複診,乘坐計程車之費用,一趟約160元,來回兩趟約320元(以單據平均值推算),計22次,共計7,040元(22×320=7,040)。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04年7月23日起住院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至104年7月28日出院及104年8月5日起住院於同醫院至104年8月11日,共計住院13日。原告並自105年起5月9日起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至105年5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眼睛受到重創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刀,復於105年5月間再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前開住院期間原告因眼睛無法視物,致嚴重影響其距離判斷及平衡感,自需由親人在旁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雖原告非實際支出看護人員費用,而係由親屬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共23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6,000元(2,000×23=46,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於104年7月8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重傷,而受傷當時尚未滿65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又原告於受傷時雖無工作,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8條民事判決要旨,其仍可按照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勞動力損失之核算標準,原告自得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取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65歲為止。原告所受之傷害「左眼頓挫傷合併急性青光眼及水晶體半脫位」,使視力僅剩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經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得發給第9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80日,故依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日數折算,280日/1200日=0.233,堪認原告因此所受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23.3。又自本件104年7月8日侵權行為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105年5月7止),尚餘305天(10個月),參照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函,以基本工資20,008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46,618元(計算式:20,008×10×23.3%=46,618)。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受上開傷害,致一眼已近乎失明,且難以回復,逢此巨變,肉體、精神均受及重大痛苦及不便,究其事件之始末,本係極為細小之事情,原不該遭此傷害。惟被告因家庭因素之關係,失業被念,而對周遭鄰居漫罵並進而對原告動手傷害,至受此情,實破壞一個家庭之圓滿,原告迄今心理重創仍激動難以平復,甚至出現嚴重掉髮之情況,受害深鉅。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視力正常,日常生活行動皆可自如,卻因此事故,致其左眼視力嚴重毀壞而無可恢復,每日皆須按時點眼藥水及服用藥物,讓原告承受莫大之痛苦,然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顯見其根本毫無悔意,應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⒍後續的醫療費:
原告因眼睛受創,至一眼近乎失明,且難以回復,惟未來仍須持續就診,故就未來就醫之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因原告現今67歲,按照男性平均餘命為76.8歲,被告尚有約10年的時間需要支出後續之醫療費。又原告於105年及106年共支出醫療費用21,555元(計算式:6,850+6,954+2,953+1,238+560+300=21,555),平均一年1萬元之支出,計算至十年,故請求後須之醫療費用10萬元。
⒎以上共計2,289,90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9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經本件爭執而互相為傷害行為之後,即於同日於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因嫌隙造成互毆情事,甲方願支付乙方正常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檢附單據),另支付新台幣陸仟陸佰元之紅包,做為壓驚費用,雙方就此和解,不互提傷害告訴」,足證兩造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檢附單據之醫療費用,原告逾和解契約之請求均無理由,兩造互相讓步並同時拋棄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兩造本應受和解書拘束,原告不得向被告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而不應向原告請求逾越和解書範圍之賠償。況原告之子 周建智 因參與兩造間之爭執,亦於同日同時與被告簽立被證6和解書,約定「雙方因嫌隙造成互毆情事,經調解願自行就醫,就此和解,不互提傷害告訴」,細繹兩和解書之內容約定並不相同,從而足證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時係以被告僅需支付醫療用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原告嗣後所指和解契約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之請求逾兩造和解契約之範圍,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於案發後之104年7月18日至慶明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
所示,其左眼(OS)之裸眼視力(VA)尚有0.1,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觀諸原告案發(104年7月8日)前至慶明眼科診所就診之歷次病歷紀錄可知,原告左眼之裸眼視力陸續自0.9降為0.4,依此足見,原告左眼之裸眼視力自案發(104年7月8日)前即已呈現逐步減退之趨勢,顯徵此前已有導致原告左眼視力惡化之客觀因素(例如:舊疾)持續作用,故尚難遽認原告其後左眼視力之嚴重減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
形式真正不爭執。依原證2所示之日期係自104年7月8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而原證8所示之日期係自105年3月17日至106年12月7日止,其中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17日間竟有長達3個多月的期間未繼續就診,則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仍與本件損害賠償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交通費:
就形式真正有爭執,且原告所提出八紙計程車收據上日期及金額之筆跡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事後自行填載,並非真實,且單趟車資均為160元亦非無疑,一般人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及紅燈因素而遭加收延滯車費,原告豈有可能每次搭乘計程車至相同處所均為相同金額,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顯非真實,且依原證3所示收據之金額加總僅為1,925元,與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7,040元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無理由,自難採認。
⒊看護費用:
就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關醫囑一欄,從未有原告須僱請第三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囑託或建議,足證原告經專業醫師診斷結果並無看護必要,仍處於可正常處理個人日常事務(含食、衣、住、行等)之狀態,且原證8第2頁所示之住院日及出院日分別為105年5月9日及105年5月18日,與本件傷害行為之曰相距已達6個月,就其住院醫療原因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則原告無請求看護費必要。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自承其受傷前即為失業狀態,且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64歲而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病照),顯見原告本即無再提供勞動力之意願及可能,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受傷期間之基本工資乙節,顯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多年來並無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經濟情況尚不寬裕,參以原告於受傷前即為無業、案發時已屆退休之齡,且其所受視神經萎縮患之傷害結果,有透過傳統醫學之中藥及針灸方法改善視力情況之可能等因素,可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為過高,應予酌減為宜。
⒍後續的醫療費:
按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旨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依原證8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所示,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3,000元,並無平均1年1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鼻樑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於104年7月24日行水晶體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但原告視力皆介於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無明顯之改善,且眼壓持續無法控制,又於104年8月7日行玻璃體切除手術,但視力未有明顯改善,目前視力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情形),而嚴重毀損原告之左眼視能,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78號起訴,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處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478號起訴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診明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511頁、第13-40頁、第619-640頁),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亦認:「林建村(即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與該址1樓住戶周木川為鄰居,因用水問題互有嫌隙。詎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林建村返回住處時又與周木川互有口角,其客觀上雖可預見毆擊人體頭、臉部位,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在氣憤爭執之情緒下,主觀上未思及於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周木川之頭、臉部多下,周木川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同年7月24日在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白內障(外傷性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日及8月3日回診,仍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左眼視力介於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而於同年8月7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周木川再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直至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均認周木川之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已達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原告於案發後之104年7月18日至慶明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所示,其左眼(OS)之裸眼視力(VA)尚有0.1,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觀諸原告案發(104年7月8日)前至慶明眼科診所就診之歷次病歷紀錄可知,原告左眼之裸眼視力陸續自0.9降為0.4,依此足見,原告左眼之裸眼視力自案發(104年7月8日)前即已呈現逐步減退之趨勢,顯徵此前已有導致原告左眼視力惡化之客觀因素(例如:舊疾)持續作用,故尚難遽認原告其後左眼視力之嚴重減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由上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重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重傷害。則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兩造於104年7月8日(上列事故發生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因嫌隙造成互毆情事,甲方(即被告)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正常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檢附單據),另支付陸仟陸佰元之紅包,做為壓驚費用,雙方就此和解,不互提傷害告訴」,且於和解條件載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法律訴追等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兩造已就上列事故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被告僅需給付原告檢附單據之醫療費用及6,600元之紅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及法律訴追。又新光醫院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樑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見本院卷第511頁),可知原告於斯時即知有青光眼病症,雖原告於事後經手術治療後,仍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直至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均認周木川之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已達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惟視神經萎縮為青光眼的特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有臺大醫院眼科部有關青光眼的診斷與治療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尚難認原告對後續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程度為不可預見,故原告仍應受上列和解書之拘束,亦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檢附單據之醫療費用及6,600元之紅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後續的醫療費(因尚無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須待將來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再為請求)。是原告主張於簽立上列和解書時,僅知悉自己的頭部及臉部受有一些挫傷及撕裂傷,醫囑上亦僅說明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已,原告係於事故發生約兩週多之後,始因急性青光眼之傷前往新光醫院接受左眼手術,復於104年8月7日再度手術切除左眼玻璃體,而經診斷後原告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由此足見後續發生左眼手術及其後遺症並非原告簽立和解書時所得以預料,自得聲請法院就後續發現及發生之手術及後遺症等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給付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重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90,2
46元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卷第11-32頁、本院卷第375-383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加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紅包6,600元,共計96,846元。
㈣依上列和解書所載:「雙方因嫌隙造成互毆情事」,足見本
件係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且原告亦有故意毆打被告之情(即互毆),並非過失侵權行為,自無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