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志鴻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正卡,與被上訴人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乙紙,並同意逾期給付時應依應付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還費及依前開循環費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之持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卡號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陳志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尚欠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被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志鴻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並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陳志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迄今,尚欠被上訴人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依其內容係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則其效力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是。則被上訴人以定型化約款要求上訴人須於每年契約到期以前,以書面終止保證責任,否則仍應續負保證責任,此約定已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而該部分無效。且該定型化約款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平等互惠原則之精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在原審時即一直強調,被上訴人應向主債務人請求其清償債務,而非逕先向我為請求...但被上訴人公司不去找信用卡申請人(即主債務人),且信用卡期間屆期,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詢問我是否繼續為保證....但於一審時因時間不夠,所以未能陳述」。惟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及謂兩造間契約定型化約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主張,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提出,則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再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本院自不予以審酌。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款之第二條、第二十條內容以觀,即明定上訴人係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於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中填寫其個人資料,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屬無疑,其自不得再為檢索抗辯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在原審時即一直強調,被上訴人應向主債務人請求其清償債務,而非逕先向我為請求。我有提供信用卡使用人之住址及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不去找信用卡申請人(即主債務人),後來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公司卻只找我清償,而不去找主債務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則上訴人之辯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加計之違約金為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五百二十八元,送達費用為一百七十元,則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九十八元。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與上開認定無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