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三十天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受僱於台北市○○區○○街○○○號「池上便當店」,擔任外送便當並收取便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繳納房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趁外送便當完畢返店途中,在台北市○○區○○街內,從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之便當款項及自備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內,取出其中之四千三百元,藏放在其右腳所穿鞋內予以侵吞入己,於得手後返回便當店內時,為掩飾犯行,竟向老闆乙○○謊稱上揭款項已在其返店途中遺失云云,而僅繳回餘款四百五十五元。嗣經乙○○報警,在甲○○之右腳所穿鞋內起獲上開所侵占之贓款四千三百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池上便當店」擔任便當外送及收取便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繳納房屋而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抽取便當款項及自備金藏於鞋中並謊稱遺失之手段,其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獄不久又犯本罪、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為四千三百元,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