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警舉發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送請該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之車輛並非硬擠進去,而是突然塞住,經過二十幾分鐘才發現前面有狀況,有許多小貨車在掉頭,伊是被塞在此的,並不是看到前有壅塞還仍要擠過去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於交岔路口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拍照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依該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駕駛之CA─六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前行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因緊緊跟隨之前行車道上已有許多車輛在前方擁塞(照片之其餘車輛多已燃亮第三煞車燈),而無法前行,該自小客車所暫停之位置正處於交叉路口上,顯已足以妨礙照片左、右側往來車輛之正常通行。雖異議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重慶北路四段往北方向,當車輛行使該處,不論是上重陽橋引道往三重方向,或是上百齡橋往士林方向,均僅係單一方向,殊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之前方車道調頭,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須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為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因此尚難以不知前方道路擁塞情形來卸責,從而,異議人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異議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交通擁塞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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