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許至原告所設之台市○○○路○○○號協興蔘藥行討債,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持防身器向原告射擊,致原告胸部、腹部受傷住院,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傷害罪,處徒刑二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支付醫藥費新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伙食營養費二萬元,看護費四萬元。
(三)原告受傷,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受傷後,前三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每月收入陸萬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壹拾捌萬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伍拾萬元。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不否認;否認原告住院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及看護費用之支出,否認原告每月薪資六萬元,否認原告支出之中藥費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許至原告所設之台市○○○路○○○號協興蔘藥行討債,被告竟持防身器向原告射擊,致原告胸部皮下0.八公分x0.五公分之穿刺傷、上腹皮下0.八公分x0.五公分x0.
五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原告因而住院至九月二十七日,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傷害罪,處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張、前開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對於持防身器向原告射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一八五、八六三元、伙食費二萬元部份: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蔘藥行收據為證,其中醫藥費之中藥部分,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中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其中由健保支出部分,非由原告支出,應予扣除外,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叁仟壹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伙食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已計入在中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九九八六六0號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原告另主張伙食費用二萬元,其並未舉證有何須要特別營養之伙食,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二)勞動能力損害金壹拾捌萬元、看護費用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三個月內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六萬元,共損失十八萬元云云。惟本院向中興醫院函查原告受傷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該院函復稱:(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功能上該病不會影響病患之勞動能力。有該院北市興服字第九0六0四三0一00號函在卷可按,且原告自承其開中藥行,並無薪資所得證明資料等語,因此,本件原告因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者,只有住在醫院之五天(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而原告因無薪資收入之證明,本院只有依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最低工資,即每月
一五、八四0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之情形,依此計算結果,五天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六四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超過二、六四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至於看護費用四萬元部分,業據證人 莊淑卿 證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共四萬元無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所受之傷為皮下傷,X光顯示刺傷未及至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與被告均為高中畢業,被告在五股工業區某公司擔任工程師,年收入四八八、一三三元,原告請求伍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九五、七九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