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瑩被告闕玉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號),經本院受理(108年度易字第314號)於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二人聲請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檢察官同意,而本院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珮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玉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珮瑩(原名 吳宥岑 )之父親 吳宗議 自民國105年間起,向 呂景發 承租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1間使用,嗣嗣於107年7月間,吳珮瑩搬入上址房屋內居住,其明知該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樓上、下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屋內失火燃燒物品,將有延燒、波及樓上、下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之後,因吳珮瑩因欠款未繳電(水)費,於
107年10月19日起遭斷水斷電,故每逢夜間來臨時,均賴點蠟燭照明。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闕玉仙應吳珮瑩之約至上址房屋作陪聊天,迨至同日18時許,闕玉仙邀約吳珮瑩一同外出用餐,臨行前因天色已晚,吳珮瑩即在該屋客廳神明桌處點燃蠟燭1支,插在神桌用燭台上後,放進房間內之化妝台上;另闕玉仙則在近浴室旁之另一房間內點燃蠟燭1支,插在金屬盤上後,放在電腦桌上層,而吳珮瑩、闕玉仙本應特別注意屋內使用蠟燭必須確實熄滅火燭,並遠離易燃物品,以避免燭火或餘燼引燃屋內易燃物品,失火造成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蠟燭熄滅及遠離易燃物即一同逕予外出。嗣於當日19時許,該屋內之電腦桌上蠟燭引燃週邊堆放衣服、雜物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造成該屋內之木椅、電視櫃、木牆、神明桌、冰箱、廚房櫥櫃、烘衣機、熱水器、床鋪、衣櫃、木造隔牆、電腦桌、鋁窗等物品燒毀,另屋內天地板受煙燻黑及四周牆壁上半部受燒,且火勢復延燒至樓下鄰居由 黃志銘 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造成該屋後陽台採光罩、洗衣機、熱水器、天然瓦斯開關等物品燒毀,另屋內天地板龜裂及滲水,導致室內裝潢全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人及時發現報警,經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之後經基隆市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景發、黃志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受理(108年度易字第314號)於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吳珮瑩、闕玉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二人聲請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檢察官同意,而本院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之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瑩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案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本件能夠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希望被告闕玉仙出所後能把上開二樓的損害賠償賠一賠,我家的部分我是自己處理,我是沒有跟被告闕玉仙索賠,若被告闕玉仙沒有跟上開二樓處理好的話,上開二樓會來找我索賠,我也是要向被告闕玉仙索賠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闕玉仙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件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本件能夠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的機會,判決書再寄給我就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黃志銘於107年11月25日調查時、108月3日13日訊問時、108月3日21日訊問時、108年7月19日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17至19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
185頁、第197至199頁】,與證人 黃建盛 於107年12月5日調查時、108月3日13日訊問時、108月3日21日訊問時、108月6日20日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174號卷第21至23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5頁、第189至193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07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基隆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紀錄表、地理位置圖、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4號卷第27至33頁、第35至57頁、第59至109頁】。是被告二人就上揭各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珮瑩、闕玉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至於本件失火雖燒燬上開2處住處之家具及物品,惟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未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吳珮瑩、闕玉仙疏未注意上開屋內使用蠟燭必須
確實熄滅火燭,並遠離易燃物品,以避免燭火或餘燼引燃屋內易燃物品,失火造成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蠟燭熄滅及遠離易燃物即一同逕予外出,因而不慎致生本件上開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均有悔改之意,但其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二人均係國中肄業【見同上偵字第174號卷第9頁、第13頁被告二人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被告闕玉仙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另案執行中等一切情狀,爰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二人凡事謹慎,水火無情,小心火燭,勿因己一時疏未注意,因而致鄰居全體受大災難,導致不可收拾後果,並致自己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害別人呢?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大家平安生活多想想,至於每個人均會犯錯,惟難能可貴的是自己早日覺悟,早日改過從善,等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有勇氣大聲對自己說我做到改過從善了,早日實踐力行,大益身心,人人安居樂業,皆能有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