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1號),因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108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順犯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金門高梁酒(大瓶裝)、(中瓶裝)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鴻順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鴻順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港口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大瓶裝),得手後即離去。另於107年12月23日晚上7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港口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550元之58金門高梁酒1瓶(中瓶裝),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李育誠 調閱店內監視器,並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現上情,乃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108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鴻順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58金門高梁酒(大瓶裝)、(中瓶裝)各1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李育誠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1號卷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林鴻順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108年1月29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781號卷第7至11頁、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林鴻順徒手竊得上開58金門高梁酒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6張【見同上偵字第781號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竊盜罪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之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61、80、98、1
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條條文;刪除第91、285條條文,而刑法第320條新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於新修正前之舊
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於新修正之新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明文。
㈢綜上,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2次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爰均為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害人即該店店長李育誠於警詢時表示:我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781號卷第15頁】,而本件失竊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大瓶裝)價值750元、58金門高梁酒1瓶(中瓶裝)價值
550元,惟未經被告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便利店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便利店老闆、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便利店老闆、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若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永不嫌晚。
五、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大瓶裝)價值750
元、58金門高梁酒1瓶(中瓶裝)價值550元,惟未經被告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