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林○○
林○○林○○林○○林○○林○○前列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原告朱○○○
余○○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07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原告林○○、林○○、林○○、林○○、余○○、林○○、林○○、林○○(按:林○○早於104年4月1日死亡,故由林○○之子女林○○、林○○、林○○代位繼承)及被告林○○。然原告林○○、林○○及林○○對於黃○○之遺產進行清算時,除13筆土地外(如附表一所示),赫見被告林○○於106年11月2日以不明方式竊取黃○○名下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並順利自A帳戶內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後,被告藉黃○○跌倒昏迷送醫之期間,以不明方式竊取黃○○名下A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同為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分別將A、C帳戶內47萬6,138元、150萬3,496元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某時分許,前往提領黃○○之B帳戶內存款5萬6,588元。綜上,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黃○○之A、B、C帳戶內匯出、提領223萬6,222元,被告林○○既盜領黃○○之存款,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自屬有理。而被繼承人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236,22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母親黃○○不認識字也沒有提款卡,平溪農會存摺有兩本,均加註「限本人提領」。於106年11月2日,母親怕錢領不出來曾帶被告去平溪區農會跟行員表示該存摺交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去領錢,當天並且也提領二十萬元出來。同日,母親也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給被告保管。107年1月4日,被告有去提領郵局帳戶56588元,那時母親說如果她有三長兩短,叫被告把錢全部領出來,處理喪葬費用,剩餘的就是給被告,這些話姐姐朱○○○、余○○她們都有聽到母親還跟被告說農會有喪葬補助拾伍萬三千元,勞保喪葬補助九萬多元也叫被告一併去提領出來。所以被告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去領錢出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駁回。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同意依應繼分比例來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匯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共223萬6,222元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未徵得被繼承人本人同意,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4日,自被繼承人黃○○名下之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平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等三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23萬6,222元乙情,被告則否認並答辯如上。
3.查原告所主張223萬6,222元存款係在被繼承人生前經提領且被繼承人之平溪農會存摺封面均註記限本人提領,而被繼承人係在107年1月8日死亡,上揭款項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4日匯出、提領,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帶被告去平溪區農會跟行員表示該存摺交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去領錢乙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平溪農會存摺原本,封面有藍色章「限本人提領」業以平行線刪除,其上以紅色印章加蓋「平溪農會校對章」,並用透明膠帶黏貼其上,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之平溪農會存摺固如原告所述有「限本人提領」之註記,惟嗣後業經被繼承人臨櫃由本人親自申請撤銷此一註記(見本院卷第289、331、333頁),足認被繼承人生前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以,被繼承人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或將存摺印章交由信賴之人提領。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經證人即原告朱○○○到庭證稱略以:(知道黃○○生前有沒有交代存款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有,媽媽當面跟我說,之前曾經要我幫忙處理後事,但我說媽媽有兒子,給林○○處理,免得人家以為我拿媽媽多少好處。最後一次是在媽媽昏迷前一天,電話跟我說,她存款剩下兩百多萬元,她的後事跟爸爸遷葬的後事都要辦,剩下的錢給弟弟,以後都由弟弟來拜祖先。(黃○○有無當面跟你提過存摺全權交給林○○處理嗎?)有,在我回去看媽媽時,媽媽當面跟我講過。(存摺的現金辦完後事後,剩下的錢交給林○○,這件事有無告訴林○○?)沒有,她很少回去看媽媽,我聽到媽媽的吩咐後也沒有告訴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媽媽跟你說留下的存款要給你弟弟這件事,你有無跟其他兄弟姊妹說過?)沒有跟他們講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余○○到庭證稱略以:(有無跟黃○○同住?)沒有,但我每個星期兒子會陪我去看黃○○。(知道黃○○有無存款?)知道,我每次回去她都會跟我說,她的存款是以前做工存出來的,而且她很省。(知道黃○○如何處理他的存款?)我每次回去,母親都跟我說,錢要給林○○,因為林○○有照顧她。有說錢要辦後事,及爸爸的撿骨、骨灰塔的費用。有說如果有剩下,錢要給林○○,因為林○○都有帶他去看醫生,有照顧她。(黃○○有幾個兒子?)三個,林○○已經往生,剩下林○○、林○○。(為何媽媽沒有說錢要給林○○?)媽媽說林○○都沒有照顧她,回家只是跟他要錢,所以錢不留給林○○。(黃○○的現金剩下的要留給林○○這件事,你有無跟其他兄弟姊妹說嗎?)沒有,媽媽要給誰就給誰我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從何時開始說錢要給林○○?)這兩三年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足見被繼承人生前心智正常,且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並授權被告林○○匯出、提領金錢。據此,堪認被告林○○在被繼承人生前受被繼承人委託,親自匯出、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上揭取款行為均屬違反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原告林○○、林○○曾以證人身分質疑被繼承人曾授權被告領取存摺款項外,並未充足舉證其說為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自無從採認。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匯出、提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共計223萬6,222元等情,核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返回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07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兩造繼承人均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公同共有││├───┬────┬───┬─────┬───┼─────┤之││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141│33600分之210│├─┼───┼────┼───┼─────┼───┼─────┼──────┤│2│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112│23520分之105│├─┼───┼────┼───┼─────┼───┼─────┼──────┤│3│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184│33600分之210│├─┼───┼────┼───┼─────┼───┼─────┼──────┤│4│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131│33600分之210│├─┼───┼────┼───┼─────┼───┼─────┼──────┤│5│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97│33600分之210│├─┼───┼────┼───┼─────┼───┼─────┼──────┤│6│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92│23520分之105│├─┼───┼────┼───┼─────┼───┼─────┼──────┤│7│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189│23520分之105│├─┼───┼────┼───┼─────┼───┼─────┼──────┤│8│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373│33600分之210│├─┼───┼────┼───┼─────┼───┼─────┼──────┤│9│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107│33600分之210│├─┼───┼────┼───┼─────┼───┼─────┼──────┤│10│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92│13440分之105│├─┼───┼────┼───┼─────┼───┼─────┼──────┤│11│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48│13440分之105│├─┼───┼────┼───┼─────┼───┼─────┼──────┤│12│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272│13440分之105│├─┼───┼────┼───┼─────┼───┼─────┼──────┤│13│基隆市○○○區○○○段│○○寮小段│00-0│112│13440分之105│└─┴───┴────┴───┴─────┴───┴─────┴──────┘附表二: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1│林○○│7分之1│├─┼─────┼─────┤│2│林○○│7分之1│├─┼─────┼─────┤│3│林○○│7分之1│├─┼─────┼─────┤│4│林○○│21分之1│├─┼─────┼─────┤│5│林○○│21分之1│├─┼─────┼─────┤│6│林○○│21分之1│├─┼─────┼─────┤│7│朱○○○│7分之1│├─┼─────┼─────┤│8│余○○│7分之1│├─┼─────┼─────┤│9│林○○│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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