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地、
方式「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國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查本案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已先扣得被告所持有後述之海洛因1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商、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業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各0.3051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3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簡國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8號、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9時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平交道旁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5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國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中之供述。│包,以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台北於108年5月2日│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告1份│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071)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1包│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以及佐證│││2.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6月14日北毒鑑字第C9││││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