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吉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2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卷)。
(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6日23時」,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而本件係於109年8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8月6日雄檢 榮辰 (取)109毒偵2062字第1090054481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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