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保華於偵查中未到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第19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第1941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1罪)、4月、5月、5月、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以如附件所述方法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邱淑姿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剩餘部分,已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900元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得手後,4,900已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僅剩餘1,100元等語(警卷第5頁),惟被告得款時,就該4,900元部分顯曾享有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屬被告之物,且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1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款項即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53號被告陳保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華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4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街○號由邱淑姿所經營之「全倉水果行」後,由陳保華單獨下車,趁邱淑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姿放置在櫃檯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逸至高雄市鳳山區雙慈殿,並撥打電話給「鬍鬚」開車前來接應離去,所得贓款4900元花用殆盡。嗣經邱淑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陳保華到案,陳保華自行交付尚未花用之贓款1100元(已發還邱淑姿),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姿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贓款4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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