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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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三三九、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肆 拾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玻璃器皿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一三六號、毒偵字第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鹽水鎮後寮里後寮五十二號、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又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七號及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廁所內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一.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器皿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一.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器皿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可證,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一三六號、毒偵字第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南所文衞字一0七0─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十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施用毒品之玻璃器皿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