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原告 魏家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洪嘉昇黃韋迪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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