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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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興選任辯護人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3171號、105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余佳興於民國104年9月間經由閱覽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徵人廣告,並與身分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王先生」)聯繫,知悉應徵工作內容係指示方式收送包裹,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後,余佳興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以上述報酬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後再轉送至大賣場置物櫃內,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仍應允而受委託至指定地點收領包裹;且於領得包裹後,已預見快遞包裹內顯可能是詐欺集團寄送之他人帳戶資料,而涉及財產上不法犯罪,將發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的幫助犯罪結果,余佳興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聽任其發生」的心態)之幫助犯意,仍依「王先生」之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包裹送往「家樂福」等各該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並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余佳興先後合計領得1萬1千元)。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握附表二「內容物」欄所示帳戶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事由,來向附表三所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
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是經由報紙廣告與「王先生」聯繫,以每月3萬元的代價,仍依「王先生」之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送往「家樂福」等各該大賣場置物櫃內放置,這是被告所坦白承認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也有卷內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為依據。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當時是向「王先生」應徵工作,「王先生」只有告知領取的包裹內是銀行代辦的相關資料,被告有向「王先生」確認包裹內不會有非法物件,所以認為只是單純的銀行代辦的性質,主觀上並沒有要透過非法行為而獲得報酬的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沒有犯意聯絡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可預見快遞包裹內顯可能是詐欺集團寄送之他人帳戶資料,而涉及財產上不法犯罪,將發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的幫助犯罪結果,但仍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聽任其發生」的心態)之幫助犯意?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1.被告雖然答辯主張當時是應徵工作等等,但依一般應徵工作方式,應於前往該公司行號應徵、面談,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但依被告所述,既然是應徵工作,卻完全與對方(即「王先生」)見面進行面試,被告也完全不知道「王先生」確實年籍資料,更卻未曾前往受聘處所或營業據點,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完全不同,而不合常情。
2.「王先生」指示被告往快遞公司據點領取寄至快遞包裹後,再將文件放置於各賣場之置物箱內,以便實際收件人事後至該置物箱拿取文件之該等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發覺「王先生」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內容目的,為不願讓他人查知該文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文件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換句話說,「王先生」指示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帳戶資料寄至快遞公司據點,由被告出面至快遞公司據點領取,並將領得之包裹置於各賣場置物箱,其目的是使檢警僅能追查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被告,因被告亦從未與「王先生」見面,也不知「王先生」實際姓名或公司行號,檢警自然難以追查「王先生」究竟為何人。
3.被告受「王先生」指示收送包裹,如此單純簡單工作,即可每月領得3萬元,顯然不符常情,而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至店」收件取件服務,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更可全程且隨時查詢運送狀況,查知寄送物所在位置,本案情形,被告在領得包裹後,只依「王先生」指示置於各賣場置物箱,完全不知道是何人、何時領取,更無從知悉、確認領取之人,究竟是否有權領取;何況,各賣場之置物箱,即便有上鎖,也不是難以用其他方式開啟,防盜功能並非十分完善(所以此類置物箱上或旁也常見有「貴重物品請自行保管」等相類警語),既然被告表示「王先生」有告知包裹內是身分證、存摺之類的物品等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則這類物品都是個人身分重要表徵資料,安全性要求更高,而且「王先生」前後陸續交付被告的款項現金1萬1千元,竟然也是放置在置物箱內!依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便利商店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除了是因為涉及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外,實在難以想像會有其他可能原因。
4.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本件受「王先生」指示收受包裹,被告應可預見快遞包裹內顯可能是詐欺集團寄送之他人帳戶資料,而涉及財產上不法犯罪,將發生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使用的幫助犯罪結果,被告仍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對於受詐欺集團委託收送包裹,使該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可能發生該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行騙之事實,有間接故意及幫助故意。被告的行為,是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本院說明如下:
1.本件依卷內資料,除了可以認定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收受包裹是涉及不法外,而有上述容任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證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是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證件,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屬於對日後的詐欺正犯犯行,給與助力,但因未參與實施詐欺行為,而應認構成幫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並非正確,應予更正(正犯與幫助犯,僅是犯罪之態樣不同)。
2.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也有誤會,但這部分與被告被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是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轉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因屬就「同一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而有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是屬於以一幫助行為(即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
1、2為一幫助行為;附表三編號3、4、5、6、7為一幫助行為;附表三編號8、9為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就上述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不同,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是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6.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收受詐欺集團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金額及造成的危害、被告取得之不法所得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也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的規定。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與「王先生」聯繫(見本院878號卷㈡第7頁反面、第12頁),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3.被告承認前後陸續已領得1萬1千元(見本院878號卷㈡第7頁反面、第12頁),屬於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然被告陳述上述金額為預支薪資,但因被告所從事者為幫助詐欺行為,即便以「薪資」名義發給或是「預支薪資」領得,所領得者即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所稱「王先生」應允每月給與之3萬元,被告否認已領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上述款項,因此不宣告沒收。
5.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宅急便包裹5件,及同案被告 吳鴻彥 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因此也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對應之事實│├──┼───────────────────┼────────┤│1│余佳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余佳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3、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7│├──┼───────────────────┼────────┤│3│余佳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8、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包裹編號│領取包裹時間│領取包裹地點│放置包裹地點│內容物│證據││號│││││││├─┼─────┼──────┼──────┼─────────┼─────────┼───────────┤│1│00-0000-00│104年9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地點不詳│ 施俊賢 所有華南商業│⑴施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43號│某時│環中東路675││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見偵字第22619號卷四│││││號││0-000000000000號帳│第150至153頁)│││││││戶│⑵施俊賢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據(見同上偵卷四││││││││第155頁)│├─┼─────┼──────┼──────┼─────────┼─────────┼───────────┤│2│00-0000-00│104年10月8日│桃園市平鎮區│地點不詳│ 簡元璋 所有台北富邦│⑴簡元璋於警詢及檢察事│││04號│某時│快速路2段││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同│││││1001號││號000-000000000000│上偵卷四第165至168│││││││號帳戶│頁、第172至173頁)││││││││⑵簡元璋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據(見同上偵卷四││││││││第169頁)│├─┼─────┼──────┼──────┼─────────┼─────────┼───────────┤│3│00-0000-00│104年10月18│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區○○路│ 廖彥竣 所有中華郵政│⑴廖彥竣於警詢及檢察官│││50號│日上午10時許│自強路105號│2段201號家樂福賣場│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訊問之證述(見同上偵││││││中原店置物櫃│桐腳郵局帳號700-00│卷四第176至178頁、18│││││││000000000000號帳戶│0至181頁反面)││││││││⑵廖彥竣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收據(見同上偵卷四││││││││第182頁)│└─┴─────┴──────┴──────┴─────────┴─────────┴───────────┘附表三: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轉│證據││││││匯入之帳戶││├────┼────┼───┼────────────────┼─────────┼────────────┤│1│104年10│ 張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假│於104年10月1日下午│⑴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1日下││意刊登販售尿布,俟張惠雯瀏覽網頁│2時28分許,匯款12,│見偵字第22619號卷三第││附表二編│午1時22││,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900元至施俊賢所有│128頁反面至129頁)││號20)│分許││欺集團成員聯絡表示購買滿意寶寶尿│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⑵張惠雯之上海商業銀行AT│││││布10箱,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行帳號000-00000000│M交 易明細 (見同上偵卷│││││,然張惠雯遲未收得所購商品,後欲│536號帳戶│三第129頁反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⑶施俊賢之華南銀行帳戶交│││││,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始知受騙││易明細(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06頁反面)│├────┼────┼───┼────────────────┼─────────┼────────────┤│2│104年10│ 吳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假意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⑴吳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1日上││登販售智慧型手錶,俟吳宗翰瀏覽網│2時46分許,匯款9,│見同上偵卷三第133頁反││附表二編│午10時許││頁,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000元至施俊賢所有│面至134頁)││號21)│││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表示購買APPLEWA│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⑵吳宗翰之華南銀行ATM交│││││TCHSPORT42MM智慧型手錶一只,並│行帳號000-00000000│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三第1│││││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然吳宗翰│53號帳戶│35頁)│││││遲未收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⑶施俊賢之華南銀行帳戶易│││││││明細(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07頁)│├────┼────┼───┼────────────────┼─────────┼────────────┤│3│104年10│ 許凱 婷│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 凱婷 並佯稱許凱│於104年10月8日晚間│⑴ 許凱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8日下││婷先前於ezSHOP網站購物時,因作業│8時19分許,匯款29,│見同上偵卷三第151頁反││附表二編│午4時59││人員作業疏失設定分期扣款,後隨即│980元至簡元璋所有│面至152頁反面)││號24)│分許││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⑵簡元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客服人員致電許凱婷,佯稱其需依指│山分行帳號012-712│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00000000號帳戶│137頁)│││││凱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104年10│ 徐碩 輿│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徐碩輿 並佯稱徐碩│於104年10月8日晚間│⑴徐碩輿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8日晚││輿先前於MANTO網站購物時,因作業│9時46分許,匯款19,│見同上偵卷三第156頁反││附表二編│間9時18││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重複扣款,後隨即│123元至簡元璋所有│面至157頁反面)││號25)│分許││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富邦銀行客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⑵徐碩輿之聯邦銀行ATM交│││││人員致電徐碩輿,佯稱其需依指示至│山分行帳號012-712│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三第│││││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徐碩輿│00000000號帳戶│158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⑶簡元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款。││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137頁)│├────┼────┼───┼────────────────┼─────────┼────────────┤│5│104年10│ 陳姵 嘉│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陳姵嘉 並佯稱陳姵│⑴於104年10月8日晚│⑴陳姵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8日晚││嘉先前於樂天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間9時53分許,匯│見同上偵卷三第163頁正││附表二編│間8時25││員作業疏失設定重複扣款,後隨即另│款29,989元至簡元│反面)││號2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富邦銀行客服人│璋所台北富邦商業│⑵簡元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員致電陳姵嘉,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銀行鳳山分行帳號│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姵嘉陷│000-00000000000│137頁)│││││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號帳戶││││││。│⑵於104年10月8日間│││││││10時17分許,匯款│││││││4,980元至簡元璋│││││││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6│104年10│ 王慈 憶│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王慈憶 並佯稱王慈│於104年10月8日晚間│⑴王慈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8日晚││憶先前於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作│10時9分許,匯款9,│見同上偵卷三第167頁反││附表二編│間6時16││業疏失設定重複扣款,後隨即另由詐│049元至簡元璋所有│面至168頁反面)││號27)│分││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⑵王慈憶之彰化銀行ATM交│││││慈憶,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山分行帳號012-712│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三第│││││員機操作云云,致王慈憶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169頁)│││││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⑶簡元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137頁)│├────┼────┼───┼────────────────┼─────────┼────────────┤│7│104年10│ 何宗 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何宗懋 並佯稱何宗│於104年10月8日晚間│⑴何宗懋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8日晚││懋先前於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作│10時12分許,匯款19│見同上偵卷三第173頁反││附表二編│間9時20││業疏失設定分期付款,後隨即另由詐│,831元至簡元璋所有│面至174頁反面)││號28)│分許││欺集團成員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⑵何宗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電何宗懋,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自│山分行帳號012-712│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三│││││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何宗懋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第175頁)│││││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⑶簡元璋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137頁)│├────┼────┼───┼────────────────┼─────────┼────────────┤│8│104年10│ 王倩 美│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王倩美 並佯稱王倩│⑴於104年10月18日│⑴王倩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18日下││美先前於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作│下午5時29分許,│見同上偵卷四第50頁反面││附表二編│午4時30││業疏失設定分期付款,後隨即另由詐│匯款29,989元至廖│至51頁反面)││號46)│分許││欺集團成員佯裝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彥竣所有中華郵政│⑵王倩美之聯邦銀行ATM交│││││電王倩美,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易明細(見同上偵卷四第│││││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倩美陷於錯│莿桐腳郵局帳號70│52頁)│││││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⑶廖彥竣之中華郵政帳戶交││││││號帳│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⑵於104年10月18日│159頁)││││││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號103-04│││││││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29,980元至新│││││││光銀行帳號103-04│││││││00000000000號帳│││││││戶│││││││⑷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29,98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04年10│ 何竺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假意刊│於104年10月18日晚│⑴何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起訴書│月18日晚││登販售吹風機,俟何竺穎瀏覽網頁,│間8時19分許,匯款│見同上偵卷四第55頁反面││附表二編│間6時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表示│10,900元至廖彥竣所│至56頁)││號47)│││購買吹風機二支,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⑵何竺穎之合作金庫ATM交│││││指示匯款,然何竺穎遲未收得所購商│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易明細(見同上偵卷四第│││││品,後收到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停權通│帳號000-0000000000│56頁反面)│││││知,始知受騙。│023號帳│⑶廖彥竣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二第│││││││159頁)│└────┴────┴───┴────────────────┴─────────┴────────────┘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AUSA牌行動電話(含門│1.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物。│││)1支(IMEI:357800│2.扣押物品清單將IMEI中之│││6362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誤載│││36)│為「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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