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6,000元(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6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鑑定之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