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