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顯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