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及移
五、一七六四、二0七八、二0八三、二二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其中壹包僅存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其中壹包僅存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記載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多次以玻璃管加熱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住處及台南縣市各地之公共廁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號車庫中,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盤查,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⑵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特易購購物中心地下二樓廁所」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一七公克,其中一包僅存海洛因殘渣),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⑶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0四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⑷九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0四四號其友 馮國勳 住處,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盤查,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⑸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盤查,嗣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又查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⑹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所屬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 蔡吉祥 之住處搜索時,適甲○○在場,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在該屋內扣得非屬甲○○所有之分裝袋四包、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
0.二八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吸食器一組及杵臼一組。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二、六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佳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0四號鑑定通知
書、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六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二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共三紙。
㈢卷附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㈣卷附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認報告二份。
㈤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
㈥證人 陳子超 於警訊中之證言。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蔡吉祥之住處扣押之分裝袋四包、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吸食器一組及杵臼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指陳該等物品為蔡吉祥所有之物。經查被告既已供承施用毒品,應無必要飾詞否認施用器具及毒品屬其所有,況佳里分局所屬司法警察搜索上開處所係以蔡吉祥為被搜索人,有搜索票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應屬可信。然上述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二八公克),亦屬查獲之毒品,仍應與前述被告所有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非屬被告所有之分裝袋四包、注射針筒十支、吸食器一組及杵臼一組,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