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陳志康 即千民醫院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陳志康即千民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辦理歇業,上開合約已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醫療費用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洗腎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另應追扣之醫院總額醫療費用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告函請被告繳還該溢領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陳志康即千民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誤載為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辦理歇業,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醫療費用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洗腎醫療費用計為六萬三千五百元;另應追扣之醫院總額醫療費用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對原告之權益已生損害甚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款項原告應該向千民醫院實際負責人 葉界甫 催討,因為千民醫院開設多年,中間更換了很多個院長,原告也知道該醫院並非係被告所投資。原告所述的帳目,被告都不知情,都是千民醫院實際負責人在處理,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一月份還有洗腎費用部分,事實上在九十一年十月被告就已離開千民醫院,十一月、十二月都沒有那個帳目,為何隔年一月會有洗腎的帳。
二、洗腎部分千民醫院係外包給人作,被告並不知情,都是由該醫院實際負責人葉界甫在處理,因為健保規定必須有個負責醫師才能開設千民醫院,所以被告等於係人頭院長,其僅負責醫療事務,其他事務被告都沒有管。又洗腎業務,千民醫院係外包給第三人承作,此部分葉界甫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與第三人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及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馨公司)簽約,業者洗腎部分一年多拿不到錢,差不多四千萬元,此部分亦對被告求償,因為被告是負責醫師,後來民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勝訴,現在洗腎業者還與葉界甫訴訟中。另被告告訴 葉介甫 偽造文書,其也半年沒有領到薪水,且葉界甫與銀行勾結,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支票給洗腎業者,洗腎業者拿不到錢就來告被告,後來被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葉界甫偽造文書,業經該地檢署提起公訴,目前繫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千民醫院已倒閉二年多,九十二年四月之後關門的,系爭財務都是葉界甫的事情,卻由被告受罪,葉界甫把四千多萬元弄沒有了,系爭金額還是小數目,問題在於這個錢是四、五年前的事情,現在突然要追繳,被告也沒有看到或花到他們一毛錢,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討,因為其係人頭,簽約也是葉界甫去簽的,他拿被告的印章去蓋,原告也沒有與被告當面簽約,因為千民醫院開立很多年了,中間換了好多院長,後來就換葉界甫去辦。被告根本不想當千民醫院院長,如果不當的話,七、八十個員工就沒有飯吃,所以才由被告暫時擔任,葉界甫必須繼續找人,結果找了兩年多也找不到,後來就搞出這套東西出來。被告是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跑去救災,救災之後就留下來在千民醫院擔任院長,至九十二年該醫院關門為止。原告一直都有與千民醫院往來,但不是與被告往來。
理由
一、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前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供,文件不完整或填報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後受理,並於階段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三、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受委託單位得擬訂每點暫付金額訂定原則,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於一元為限。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康即千民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辦理歇業,上開合約已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醫療費用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洗腎醫療費用計為六萬三千五百元;另應追扣之醫院總額醫療費用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被告應繳還該溢領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原告所屬中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三二號函、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九四00一五六八六號函、同年八月二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九四00一五九0九號函及未沖銷帳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被告則以:其為千民醫師人頭院長,僅負責醫療事務,其他業務都是由該醫院實際負責人葉界甫在處理,因為其係人頭,簽約也是葉界甫去簽的,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當面簽約,故系爭款項不應由其負責;又洗腎業務千民醫院係外包給第三人承作,此部分葉界甫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與第三人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簽約,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葉界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葉界甫為千民醫院實際負責人,其妻 姚慧玲 負責該醫院之財務工作及相關行政事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該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當時千民醫院之院長為 黃恩澤 ,嗣黃恩澤於八十九年間離職,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商請被告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該醫院之行政管理、人事聘用、財務收支等事務,仍由葉界甫與姚慧玲共同負責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至南投縣竹山鎮救災,救災之後就留在千民醫院擔任院長,至九十二年該醫院關門為止,其原本不想擔任該醫院院長,但如該醫院無負責醫師,將無法經營,為顧慮該醫院員工之生計,才由其暫時擔任,葉界甫須另覓他人擔任院長,結果找了兩年多也找不到其他人擔任院長等語。核其所述情節,與上開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被告既為千民醫院院長及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告主張其僅負責該醫院之醫療業務,其他事務均由實際負責人葉界甫負責屬實,亦屬該醫院內部分工之約定,不得以其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既為千民醫院負責醫師及院長,並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應負履約責任,不得以其未善盡職責,而對原告主張免依上開合約負責。
四、又被告主張其僅為名義上之院長,與原告簽約為葉界甫所為,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當面簽約,故系爭款項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千民醫院原來之院長黃恩澤於八十九年間離職,葉界甫因本身無醫師資格,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商請被告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千民醫院辦理歇業止,均在該醫院擔任骨科及外科醫師,其間被告與原告之合約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續約,並由葉界甫代理簽約,然按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指被告)在合約期滿,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得續約之規定,且未於期滿前以書面向甲方(指原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視為繼續特約。但經甲方通知乙方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續約手續,而乙方未能如期完成續約手續者,自通知期滿之次日起終止合約。惟終止合約前雙方之權利、義務仍適用舊合約。」則本件被告既為千民醫院院長,且在該醫院歇業前,均在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就葉界甫未覓得其他醫師,接替被告擔任千民醫院院長職務,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既知無其他醫師接替其院長及負責醫師職務,卻未於前次合約期滿(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以書面向原告為不續約之表示,且由葉界甫代理辦理續約手續,則原告在簽約已核對其文件資料及原留之醫院、負責醫師之印章無訛後,與被告繼續簽訂合約,依法並無不合。再由被告提出由葉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本人葉界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務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陳志康院長無涉。」觀之,足見葉界甫出具該切結書時,被告仍擔任千民醫院負責醫師及院長,被告與葉界甫間,為釐清其內部之法律責任,始由葉界甫出具該切結書,以資明確;且由該切結書出具之時間係在兩造簽訂上開合約(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益證被告對葉界甫代理簽訂上開合約,確屬知情。至於該切結書之效力,僅為被告與葉界甫間就其內部之法律責任所為之約定(該約定乃屬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以該切結書之內容對原告有所主張。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被告另主張千民醫院洗腎業務係外包給第三人承作,此部分葉界甫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與第三人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簽約,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葉界甫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故系爭款項不應由其負責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然查,葉界甫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與訴外人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千民醫院提供該醫院之六樓供聯強公司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俗稱洗腎中心),聯強公司負責所有管理運作,每月支付健保給付額之百分之十一予千民醫院作為租金, 葉界甫復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與聯強公司換約,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又以被告名義與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由安馨公司接手經營上開血液透析中心等情,亦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此有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雖然葉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分別與聯強公司及安馨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係葉界甫擅自以被告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約,並盜蓋被告之印章,而涉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且關於與安馨公司合約部分,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定:葉界甫既在該管理協議書簽名,並表示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葉界甫即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履行契約之約定;又安韾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表示授權予葉界甫,或知葉界甫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簽訂該管理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權之授權人責任,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亦有該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惟查,千民醫院洗腎業務雖外包給第三人承作,然該洗腎中心設置在千民醫院六樓,且自被告在千民醫院任職時即八十八年十月起,該醫院即已設置洗腎中心,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擔任千民醫院負責醫師及院長之職務,自應對該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負督導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擔任千民醫院院長時,上開洗腎中心仍設置在該醫院,承攬洗腎業務,且被告亦在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又洗腎中心除需醫療設備及人力資源外,尚須有醫師處方箋,方能進行洗腎醫療業務,且洗腎費用亦須透過醫院始能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亦即若無負責醫師及醫院配合,該洗腎中心亦無法獨立作業。被告既為千民醫院院長,且確實有在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其對上開洗腎中心之運作,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洗腎中心與千民醫院之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該醫院每月均應辦理申報,而原告審查後,核定給付之金額明細,亦均會通知該醫院,若被告善盡其職責,確實督導該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不難發現上情,然因被告未負責盡職,致葉界甫有機可乘,利用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作為其委外辦理之洗腎中心申請健保給付之依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此部分醫療費用撥付給被告即千民醫院,再由千民醫院轉給該洗腎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就此部分申請健保給付,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合約(公法上契約關係)及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負返還該健保給付之責任;至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得另行依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向葉界甫求償,乃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乃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因葉界甫涉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負表見代理權之授權人責任,即可主張免除上開公法上之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千民醫院之負責醫師及院長,而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辦理歇業,其與原告之合約已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醫療費用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洗腎醫療費用計為六萬三千五百元;另應追扣之醫院總額醫療費用計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繳還該溢領之醫療費用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溢領之醫療費用,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