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公克、參點伍肆肆公克、參點伍玖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壹公克、參點伍參參公克、參點伍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公克、參點伍肆肆公克、參點伍玖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壹公克、參點伍參參公克、參點伍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蔡東勳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甫假釋出獄未久,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因前之刑罰而心生警惕,惟念其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2公克、3.544公克、3.59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1公克、3.533公克、3.582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告蔡東勳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3日以88年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旋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89年5月17日起至89年11月9日止,再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23時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1號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62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1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蔡東勳見狀即主動交出 上開甫 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蔡東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L專-100046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046號)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驗後淨重共計10.625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克)。│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56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後,於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