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儒
蕭偉賢鄧勇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668、183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儒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偉賢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鄧勇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仕儒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業經撤銷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合併執行,至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偉賢前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3日駁回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鄧勇平曾於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
1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仕儒與蕭偉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1日22時15分許,由陳仕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蕭偉賢,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國中附近,因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高智慧 將皮包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遂選定為行搶目標,加以尾隨,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國光中學前,陳仕儒即加速自後掩至,趁高智慧猝不及防之際,由蕭偉賢徒手搶奪高智慧放置於腳踏墊上之包包1只(內有:高雄前峰郵局,戶名高智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1張、零錢新臺幣{下同}100餘元、發票1疊、項鍊1條、耳機
1只、鉛筆盒1個、記事本2本、梳子1個、借書證1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皮夾1只等物),得手後,迅速離去,嗣經高智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仕儒復於同日即100年5月11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係表示已得到持有人等有權使用之人的同意而提款,竟借由搶得高智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得知其出生年月日,並猜測可能為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未經高智慧同意,將上開搶得之高雄前峰郵局高智慧帳戶金融卡,接續插入高雄市○○區○○路上之楠梓郵局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擅自輸入高智慧所設定密碼之非法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3次交付10,000元、5,000元、600元,共計15,600元之現金。
四、陳仕儒與鄧勇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9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10樓B區36C病房,由鄧勇平在病房外把風,陳仕儒則徒手入病房內行竊,竊得曾 黃水碧 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充電器1具及掌上型電視機1臺,並置放於陳仕儒褲袋內後離去,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五、案經高智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 曾黃水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智慧、 蔡明珠 、曾黃水碧、 伍俊銘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智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0511搶奪案調閱錄影監視器鏡頭畫面彙整表各1份、查獲被告陳仕儒、蕭偉賢搶奪高智慧財物之贓物照片5張、查獲被告陳仕儒、鄧勇平竊取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掌上型電視贓物暨現場照片共
4張、高智慧前揭高雄前峰郵局存簿影本1份等附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故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仕儒、蕭偉賢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行為,係乘高智慧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高智慧支配範圍內之財物,核其2人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陳仕儒、蕭偉賢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仕儒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於搶得高智慧之郵局金融卡後,被告陳仕儒冒充為高智慧本人,以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高智慧之生日數字組成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陳仕儒接續3次持高智慧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具有時間、空間密接,主、客觀上均難以割裂區隔,應認為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而成立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另被告陳仕儒、鄧勇平所犯如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仕儒、鄧勇平就上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陳仕儒前揭所犯之搶奪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竊盜罪,均犯意各別,所犯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分別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其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仕儒前曾有竊盜、詐欺前科、被告蕭偉賢亦有搶奪之前科、被告鄧勇平也有2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引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均仍不思悛悔,再犯前揭犯行,顯見其3人法紀觀念均屬淡薄;且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3人都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陳仕儒、蕭偉賢竟隨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且對女子為搶奪行為,不但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造成民眾認為社會治安敗壞之觀感;而被告陳仕儒竟能憑藉高智慧之證件,臆測高智慧之郵局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顯見其智商不低,卻不用於正當途徑,造福黎民百姓,且被告陳仕儒自高智慧帳戶內提領之現金15,600元,係用在購買衣服,打電動以及吃東西,已經花光光等情,業據被告陳仕儒供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陳仕儒並非飢寒起盜心,係缺錢玩樂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陳仕儒、鄧勇平至醫院趁曾黃水碧未注意之際,竊取曾黃水碧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掌上型手機等物,不知體恤曾黃水碧照顧病患之勞累,徒增曾黃水碧之困擾,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3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仕儒、蕭偉賢、鄧勇平因犯罪所獲之部分物品亦經尋回後,由高智慧、曾黃水碧領回;及被告陳仕儒為前揭犯行之主導者,被告蕭偉賢下手對女子行搶,而被告鄧勇平僅係在旁把風等分工情形,其罪責應有輕重之差別;復考量被告陳仕儒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臨時工,家中有父母、1個妹妹,未婚;被告蕭偉賢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未婚;被告鄧勇平為國中畢業,羈押前亦擔任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陳仕儒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鄧勇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仕儒如主文所示之部分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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