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王振興 被上訴人 涂秀湄 訴訟代理人 翁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街本昌巷25號,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購買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與上訴人成為鄰居後,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即大肆整修系爭不動產,擴增違章建築,其持續之鑿壁、機械聲長期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睡眠及作息,上訴人因此情緒易失控、憤怒、血壓升高、鬱悶,另因施工造成之磚塊、水泥塵飛揚等,也由上訴人自行清理,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又被上訴人曾多次以言語謾罵、騷擾上訴人,並曾於98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掃把1支及竹竿4支,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將瓦斯管線設置在距離變電箱10公分距離內,造成環境危險,經上訴人多次制止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發函令被上訴人儘速將管線遷出,惟被上訴人仍一意孤行,致上訴人心驚膽戰,擔心變電箱爆炸,上訴人之生命、財產遭受嚴重威脅,感到莫大痛苦迄今;再者被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間裝設監視器,鏡頭直視上訴人住處之右側,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行動,上訴人亦倍感壓力。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名譽權,造成上訴人長期精神及身心痛苦異常,終致上訴人心肌梗塞,上訴人所患心肌梗塞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所罹患之心肌梗塞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間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整修前,已設置施工安全圍籬,隔離上訴人房屋及其擺放於屋邊道路側之盆栽,並委託施工包商注意施工安全,施工期間鄰居如有問題均隨時向施工包商反應,系爭不動產修繕完成後,上訴人之住家並無損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以言語謾罵、騷擾上訴人,及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掃把及竹竿,並非事實;另上訴人係向訴外人 欣雄 天然瓦斯公司(下稱欣雄公司)合法申請設置瓦斯管線,欣雄公司依相關法規安裝,並無安全疑慮;而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裝設監視器,上訴人前申請鄉公所調解,調解委員亦告知上訴人監視器僅照射被上訴人自家牆界,並無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街本昌巷25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購買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地,有兩造住處照片、地圖、地籍圖騰本可參(原審卷第12至
14、51至53、62頁)。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上開整修房屋、裝設天然瓦斯管線及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2、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言語謾罵、騷擾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損害結果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成立侵害行為,或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抗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上訴人自必須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及其所罹患之心肌梗塞與上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就此:⑴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相片、剪報資料、違章建築通知、台電公司函(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4頁以下)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整修系爭不動產及申請裝設上開瓦斯管線等之事實,而無法證明或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以上開整修房屋長期製造噪音與泥塵、多次以言語謾罵與騷擾、裝設瓦斯管線、裝設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行動等侵害上訴人格權之行為。⑵另上訴人雖提出曾於99年10月25日因心肌梗塞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0頁以下)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罹患心肌梗塞之疾病,而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心肌梗塞,係因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整修系爭不動產等上開行為所造成,而無法證明或認定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其所罹患之心肌梗塞與被上訴人整修系爭不動產等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上開主張,已不足採信。
(三)況上開瓦斯管線,上訴人只是依法向欣雄公司申請設置後,由欣由雄公司依相關法規至被上訴人住處安裝,而非由被上訴人所自行裝設,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欣雄公司認其所將設之瓦斯管線,均符合施工規範,並無安全疑慮,亦經欣雄公司向台電公司函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欣雄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危險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亦有欣雄公司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行為,亦無不法性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監視範圍,係只限於照射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地面,而未及於上訴人之住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40頁以下)在卷可稽,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曾竊取其所有之掃把1支及竹竿4支云云,然被上訴人只是於上揭時間,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上整理環境時,發現有不詳之他人放置之掃把、竹竿等物,而將之移置至對面公園內,並無竊盜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盜告訴之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04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此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無所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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