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婷
呂生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6、98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壓力剪、管子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壓力剪、管子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呂生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蔡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管子鉗、螺絲起子各1支,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巷3之
3號 錢龍臺 管理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現無人居住之閒置宿舍,以上開工具拆卸竊取宿舍內之電纜線2綑、鋁製排煙管1條、水管3支、水龍頭9組得手,經鄰人 吳立寬 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財物(已發還錢龍臺)及行竊工具。㈡呂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裁定減刑,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呂生發與蔡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3月17日12時4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3號住宅,經樓梯間通往該住宅頂樓,共同竊取 江明潭 所有放置在頂樓之電視訊號線2捆、接電線1條、電鍋電源線1條、延長線2條、皮包1個、鉗子1支、喇叭9個得手, 嗣同棟 住戶 佘鈺琪 發現報警,蔡玉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上開竊得財物(已發還江明潭之妻 江伍美珠 ),呂生發則趁隙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龍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玉婷、呂生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蔡玉婷、呂生發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龍臺、江伍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6-7頁),及證人即報案人吳立寬、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佘鈺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7-8頁)均相符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0-13頁)、100年1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頁)、被告蔡玉婷騎乘之機車照片(偵一卷第16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0-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2-14頁)、100年3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5-37、6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玉婷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蔡玉婷。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蔡玉婷、呂生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間為100年3月17日,自應逕予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玉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之壓力剪、管子鉗、螺絲起子,既足供拆卸水龍頭、水管及剪斷電線,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密不可分,侵入住宅附隨之樓梯間,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蔡玉婷、呂生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侵入前揭住宅,經由樓梯間通往該住宅頂樓,自係侵入住宅。
五、核被告蔡玉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蔡玉婷、呂生發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玉婷、呂生發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玉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呂生發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竊盜所得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21頁)在卷足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蔡玉婷本次係竊盜初犯,生活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玉婷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壓力剪、管子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蔡玉婷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蔡玉婷該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袋子2個雖係被告蔡玉婷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二卷第5頁),並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且與本件犯罪無直接密切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玉婷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為得以照顧幼子,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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