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周方秀理 訴訟代理人 周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六六、五七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六‧五一平方公尺)、B(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66、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權源,竟自民國75年7月1日起,在其上建築附屬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50.47平方公尺)供己居住使用,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該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歷年租金計收標準規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嗣於82年起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50.47平方公尺,則被告自75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8,150元,自92年7月
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受利益則為244,615元,其後每月並受有利益2,924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765元,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9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中央公園之拆遷戶,當時原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伊,並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伊使用,縱認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比照上開586地號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況原告迄今方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超過5年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建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5,000元,申報地價於86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自96年1月起則增加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566地號土地面積46.51
平方公尺、系爭571地號土地3.96平方公尺,目前用以居住而非供營業之用。
㈢系爭建物位於寧靜之住宅區內,門前為福德三路118巷,11
8巷內汽車勉可交會,步行5分鐘可至五塊厝捷運站,開車約3分鐘可至中山高速公路中正路交流站,鄰近福東國小,附近之福德三路上商店甚多,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土地係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於70年間為保存登記時,僅佔上開586地號土地面積40.12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五塊厝地區專案)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00005660號函及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84至85頁),則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地號及出租面積,該租賃契約顯然未包含系爭土地,並參酌被告原建造系爭建物之面積亦僅限於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之地號土地及面積範圍內,而被告所提之圖說固有以紅筆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承租之土地圈起,惟該圖上並無載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任何字句,自難以此認原告曾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者,此外,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說明,其抗辯業經原告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得採。是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的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66、571地號土地各46.51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其處位於寧靜之住宅區內,門前為福德三路118巷,該巷內汽車勉可交會,步行5分鐘可至五塊厝捷運站,開車約3分鐘可至中山高速公路中正路交流站,鄰近福東國小,附近之福德三路上商店甚多,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申報地價於86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自96年1月起則增加為每平方公尺12,1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系爭土地雖係位於巷內,且為系爭建物後方之袋地,與其位於同地段之上開586地號土地租金亦僅按年息1%計算,惟其步行5分鐘即得搭乘捷運,開車3分鐘可至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而甚為便利,附近生活機能極為發達,且原告承租之前揭586地號土地租金較低乃係因專案之故,此有高雄市政府79年4月12日七九高市府財四字第9347號函、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五塊厝地區專案)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參諸同處之上開586地號土地租金較低係因專案,而非該地區土地使用價值較低,復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並非過高,故而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自75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
31日止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係於99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印戳可憑(司雄簡調卷第3頁),而被告復有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94年9月17日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是被告以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94年9月17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94
年9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分別計為39,030元(計算式:12000×50.47×5%÷12×〈15+14/30〉=39030)、106,870元(計算式:12100×50.47×5%÷12×42=106870),合計145,900元,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545元(計算式:12100×50.47×5%÷12=2545),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45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