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01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姚培漢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姚培彥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惟其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原裁定以非本院管轄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不合,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異議狀釋明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址之事實,此有異議人所提供相對人曾設籍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謄本影本、金融帳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