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偵字第13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與 劉信宏 間存有傷害糾紛,乙○○以代劉信宏處理上述糾紛為由,與 李秉宸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石振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年籍不詳之友人共4人一同於民國105年9月6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之
7-11超商前,欲與偕同友人 蘇威誠 到場之戊○○處理上述糾紛。乙○○即與同行之友人(不含李秉宸)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乙○○要求戊○○無條件簽下和解書撤回對劉信宏之傷害告訴,同時不准其打電話求救或離開,並向其恫稱:打死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戊○○自由撥打電話及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迫使戊○○簽立未附和解條件而撤回告訴之和解書17張交與乙○○,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下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69頁、訴二卷第1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乙○○固坦承其邀約告訴人戊○○(下稱戊○○)於前揭時、地簽署17張和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聽到友人在講劉信宏與戊○○間傷害案件,因我認識戊○○,也找的到戊○○,就想說幫我朋友向戊○○取得和解書。案發時我只有與友人石振霆2人一起到場,戊○○則帶7、8人到場,我跟戊○○說先談和解讓劉信宏沒事,之後再談錢的問題,他聽完後當場同意簽下我事先準備之10幾份和解書。如我真要恐嚇或強制他簽立和解書,我怎麼會跟他約在旁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之上開超商等語(訴二卷第415至417頁)。
(二)基礎事實戊○○前與劉信宏間存有傷害糾紛,乙○○以代劉信宏處理上述糾紛為由,與石振霆一同於105年9月6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之7-11超商前,欲與偕同蘇威誠到場之戊○○處理上述糾紛,隨後戊○○當場簽署無條件撤回傷害告訴之和解書17張交與乙○○。 嗣該 等和解書經戊○○透過友人及辯護人向乙○○取回,而劉信宏被訴傷害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7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劉信宏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戊○○指訴(警卷第275至277頁、少調卷第9至10頁)、蘇威誠證述(警卷第281至283頁)在卷,並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7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訴二卷第289至29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訴二卷第425至438頁)、統一超商進學門市GOOGLE街景圖(訴二卷第297至298頁)在卷可稽,且為乙○○所是認(警卷第38頁、審訴卷第237頁、訴一卷第307頁、第438頁、第466至470頁、訴二卷第415至41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三)依戊○○歷次證述內容,其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李秉宸騙我於105年9月6日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前,我與同行之友人蘇威誠遭乙○○及3、4名四海幫幫派份子自作主張要幫忙處理上述糾紛,恐嚇我要我簽下17張和解書,並不准我離開或打電話求救,否則要打死我、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雖當時桌上及他們的手上沒有兇器,但是我知道四海幫幫派份子在高雄市左營區惡勢力很龐大,他們處理事情時車上都會帶刀及槍械,所以我很害怕被傷害、打死,才會簽下和解書等語(警卷第275至277頁);嗣於106年2月23日少年法院調查庭中證稱:我接到李秉宸的電話,他沒有說什麼就叫我到上開超商,我與其他3人共乘1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對方有4、5人,最多7人到場。乙○○只說是我的事情,要求我簽和解書後再講,否則不准離開,也不讓我使用手機,我有聽到對方有人說「給他死」(台語),但我沒看到凶器。我回覆乙○○我不清楚事情,但在他逼迫下而不情願簽了17張和解書(第1張住址有寫錯,另外有16張是完整的)。後來我才知道是劉信宏的關係,但乙○○他們找錯人,我就打給我朋友幫忙我拿回該等和解書等語(少調卷第9至10頁),而對於其因李秉宸聯繫而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即遭乙○○夥同其他不詳之人至少3人自作主張代劉信宏處理上述糾紛,而被妨害自由撥打電話或離開現場之權利,並簽立未附和解條件而撤回對劉信宏傷害告訴之和解書17張之無義務之事等節,指證歷歷。而其所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蘇威誠(下稱蘇威誠)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李秉宸電聯戊○○騙其前往現場,案發時我與戊○○一同前往現場,乙○○自作主張要幫忙處理上述糾紛,並恐嚇戊○○簽下17張和解書,並要戊○○不准離開或打電話求救,否則要打死戊○○,要讓戊○○死得很難看,在場有另外3、4名四海幫幫派份子圍著,戊○○因此不敢離開,並簽下17張和解書後始被允准離開等語(警卷第281至283頁)相符,足徵戊○○上開證述之被害情節,應非憑空杜撰誣攀。
(四)又證人李秉宸(下稱李秉宸)亦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短暫在場乙節(警卷第136至140頁),較諸乙○○辯稱案發當時僅其與石振霆2人到場之說法,戊○○及蘇威誠上揭共同證稱乙○○率至少3人(即共4人)到場之說法,應與李秉宸之說詞較為相符,已徵乙○○上揭所辯難以採信。再佐以乙○○前於106年2月23日少年法院調查庭時供稱:我欲邀戊○○談和解,但我與他不熟,所以透過綽號「大餅」(即李秉宸)找戊○○到案發地點,「大餅」亦騎車帶1名朋友前來等語(少調卷第8頁反面),已自承其有透過李秉宸聯繫戊○○,後李秉宸亦偕同友人到場乙節,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李秉宸,案發時僅自己與石振霆2人在場(訴一卷第1466至467頁),先後所言矛盾,益徵乙○○上開審理時所言關於案發時僅自己與石振霆2人在場乙節,不足憑採,堪認案發時乙○○與李秉宸、石振霆及年籍不詳之友人至少共4人一同在場。此外,就案發時何人陪同戊○○到場乙節,戊○○及蘇威誠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僅其2人到場,已如前述,雖戊○○於少年法院調查庭時稱:案發時我與蘇威誠及其2名友人(我並不認識)一起到場,他們坐在旁邊等我等語(少調卷第9頁),然該2名身分不詳之人既與戊○○無任何交誼,於案發時亦未有何協助抗衡乙○○等人之作為,難謂其等之存在對於戊○○於案發當時所面臨之情勢產生實質之助益,故戊○○未於警詢中另有其他人陪同到場,當難認有何先後所言矛盾之處。而觀諸乙○○歷次所述,其於106年2月23日少年法院調查庭時稱:對方(指戊○○)來了一群人(其中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來4人,另外還有一些騎機車的)(少調卷第8頁反面);再於108年1月16日、同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
戊○○帶10幾人過來(審訴卷第237頁、訴一卷第438頁);嗣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準備及同年6月2日審判程序中稱:戊○○帶7、8人過來(訴一卷第466頁、訴二卷第416頁),而對於案發時戊○○有多少友人陪同到場乙節,前後歧異,且依其所述,其僅指出在場人之大約數目,並未明確分辨該等人是否均為戊○○同行之人,是其所述尚難逕採。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案發時在場之人除蘇威誠外,有他人陪同戊○○到場並參與案發過程。因此,戊○○上揭指訴於案發時、地,乙○○挾人數優勢,由乙○○威嚇其不得打電話求救或離開,並向其恫稱:打死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因而迫使其簽立未附和解條件而撤回傷害告訴之和解書17張交與乙○○等情,堪以採信。
(五)乙○○雖辯稱:我跟戊○○說先談和解讓劉信宏沒事,之後再談錢的問題,他就願意撤回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戊○○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之19歲接近成年之人,當知曉其前遭劉信宏等人傷害,對於劉信宏等人自然具有民事求償權利及刑事告訴權利,苟非乙○○等人確有為強暴、脅迫之一定程度之強勢作為,焉有可能在已提起告訴之情形下,自願無條件簽署高達17張之和解書撤回告訴,平白放棄自身求償權利?是乙○○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有所扞格。再者,倘乙○○於案發時與戊○○係立於平等地位,平和、理性的溝通,且乙○○有充分向戊○○說明、揭露雙方見面之目的、上述糾紛之處理等事宜,經戊○○出於己意、權衡利弊後而自願簽署上開和解書,則焉有戊○○上揭所稱因弄錯而嗣後透過他人取回該等和解書之理?益徵於案發時,戊○○係遭乙○○率眾以上述方式妨害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因而簽立未附和解條件之該等和解書。
(六)乙○○雖另辯稱:如我真要恐嚇或強制戊○○簽立和解書,我怎麼會跟他約在旁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之上開超商。經查,上開超商之附近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此有統一超商進學門市GOOGLE街景圖(訴二卷第297至298頁)附卷可稽,然警局、派出所附近發生犯罪事件並非前所未聞,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仍然偶見報導,而是否會在此類場所犯案,事涉行為人對於周遭環境是否了解、犯罪心思是否細密、是否在衝動下犯案等諸多因素有關,非可一概而論,因此,尚難以此為何有利乙○○之認定。
(七)另外,卷內戊○○所提出之案發時照片1紙(警卷第285頁),雖有攝得乙○○低頭看紙張之動作狀態,而與戊○○、蘇威誠所稱乙○○2人不准戊○○打電話乙節似有衝突,然該照片之影像不甚清晰,衡情拍攝當下並非係有餘裕得以慢慢對焦、取景等正常使用之狀態,再佐以戊○○及蘇威誠上揭所述關於戊○○於案發時被乙○○等人禁止使用手機求救乙節,足認該紙照片應係戊○○趁乙○○低頭未予注意周遭環境之際,為保全證據或留下線索而匆忙拍攝所為,故尚難以上開照片為何有利乙○○之認定。
(八)李秉宸雖證稱:甲○○叫我聯絡戊○○與他們和解,戊○○到場後約5分鐘我就離開,我沒有恐嚇他簽立17張和解書,或妨害他自由等語(警卷第136至140頁),縱其所述為真,然僅陳稱自己未妨害戊○○之自由,並未提及他人亦無此犯行,且其未在場目睹案發全部過程,是其所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乙○○之認定。
(九)至檢察官因乙○○先前辯稱其是因「邵聖晏」(音譯)與戊○○間有傷害糾紛,受「邵聖晏」所託而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超商(警卷第38頁、審訴卷第237頁、訴一卷第307頁、第438頁、第466至470頁),故聲請傳喚「邵聖晏」,欲證明乙○○所述受託處理上述糾紛之過程,亦聲請傳喚戊○○,欲證明案發經過(訴一卷第469頁)。然因乙○○始終無法提供「邵聖晏」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等資料,且嗣後亦坦承所處理者確為戊○○與劉信宏間上述傷害糾紛(訴二卷第416頁),是關於證人「邵聖晏」部分,自屬不能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戊○○於108年12月3日經診斷為意識混亂,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溝通,屬嚴重退化性行為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案件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9日函文1份可佐(訴二卷第231至236頁),而於該案中因疾病不能到庭而經停止審判在案(訴二卷第225頁),是戊○○顯無於本案作證之能力,是關於戊○○部分,亦屬不能調查。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乙○○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縱乙○○在過程中出言向戊○○恫稱「打死你、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屬恐嚇之行為,然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乙○○係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二)乙○○與石振霆、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乙○○因欲使戊○○撤回對於劉信宏等人之告訴,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即率爾挾人數優勢,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戊○○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並不可取;再佐以乙○○否認犯行,而被告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乙○○案發後迄今未與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其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第457至459頁),又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二卷第422頁),對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和解書17張,固屬乙○○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和解書業由戊○○取回,此經乙○○、戊○○所是認(訴二卷第417頁、少調卷第10頁),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5143600號卷,稱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分偵字第10575143700號卷,稱影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少調字第6號卷,稱少調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稱審訴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一),稱訴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卷(二),稱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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