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貳張、錄音帶壹捲、錄音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910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2張、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91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六合彩手冊1本、簽注單2張、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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